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150號
TPBA,109,訴,1150,20210429,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0號
110年4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TZENG AMPHAI(中文姓名:曾安華


 曾銘祥(舊名:曾漢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日春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韓靜宜(主任)


訴訟代理人 楊淑卿
      許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8月
13日府法訴字第1090178421號訴願決定、109年8月13日府法訴字
第10901635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0 月5日起訴時聲明:㈠、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109年5月 15日桃市蘆戶字第1090003094號函及桃園市政府109年8月13 日府法訴字第1090178421號訴願決定書、桃園市政府109年8 月13日府法訴字第1090163595號訴願決定書均撤銷。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0頁),嗣於109年10月15 日以行政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狀為訴之變更,聲明:㈠、桃 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109年5月15日桃市蘆戶字第10900030 94號函有關於「109年5月13日辦理曾安華曾銘祥『撤銷結



婚登記』」之部分撤銷。㈡、桃園市政府109年8月13日府法 訴字第1090178421號訴願決定書及桃園市政府109年8月13日 府法訴字第1090163595號訴願決定書均撤銷。㈢、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84頁)。被告就原告上開變更無 意見(本院卷第310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 本件訴之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爰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原告2人前於93年2月3日於泰國結婚,並於93年2月16日向改 制前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獲准。嗣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以 108年9月12日移署北桃勤字第1088043387號書函通知被告, 原告曾銘祥因與原告曾安華是假結婚之行使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12月29日94年 度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7年2月 15日服刑期滿出獄;而原告曾安華雖於107年9月7日經通緝 到案,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經桃園地院107年度 易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免訴確定。被告復為釐清原告2人假 結婚之事實及法律適用疑義,陸續函詢桃園地院、桃園市專 勤隊及桃園市政府民政局後,先以109年1月7日桃市蘆戶字 第1090000143號函作成撤銷結婚登記處分,原告2人均不服 ,分別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09年3月12日府法訴字第 1090023166號、第1090023165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被告 於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理。嗣經內政部作成109年4月22日台 內戶字第1090018647號函釋(下稱內政部109年4月22日函) 意見後,被告乃以109年4月27日桃市蘆戶字第1090002571號 函(下稱被告109年4月27日函),請原告2人於109年5月8日 前攜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到場辦理撤銷結婚登記事宜, 因逾期未申請,被告依戶籍法第48條之2第8款規定,於109 年5月13日依職權逕行辦理撤銷結婚登記,復以109年5月15 日桃市蘆戶字第1090003094號函(下稱被告109年5月15日函 )通知原告2人。原告2人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經訴願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安華於被告109年5月15日函作成之前已向原告曾銘祥 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被告應俟民事判決確定後始得 另為適法之決定,不得於判決確定前逕自撤銷原告2人之結 婚登記。依戶籍法第25條規定,被告不得在原告2人確認婚 姻關係判決確定前,逕依戶籍法第23條撤銷原告2人之結婚 登記。內政部函覆限縮戶籍法第25條之解釋,有違法律之意 旨,且與法院實務見解大相逕庭。




㈡、原告曾安華確係出於結婚之真意與原告曾銘祥結婚,結婚亦  有在台舉辦婚禮及宴客,足認並非通謀虛偽結婚之意思表示  。被告有違行政程序法職權調查之規定。民事法院勘驗結果 顯示原告曾安華並無在警詢中承認假結婚,故被告基於原告 2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結婚而撤銷結婚登記之理由並無證據 可佐。準備程序時被告表示其沒有實質的審查權,被告都是 依據法院審判的結果做後面的動作。被告已自認其從未依職 權調查原告等人婚姻關係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結婚 。另依「研商清查103年以前檢察機關針對國人與外籍配偶 或大陸地區配偶虛偽結婚偵結之案件會議紀錄」,戶政機關 如依戶籍法第23條撤銷原告等人之結婚登記,應依職權調查 原告等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結婚。原告曾安華從未 承認與原告曾銘祥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締結婚姻,縱原告 曾銘祥有心中保留,亦不得逕自認原告等人婚姻關係自始不 存在。
㈢、原告於93年2月3日在泰國註冊結婚一事既未經泰國戶政機關 撤銷,且雙方在泰國婚姻關係仍存在之情形下,被告逕依戶 籍法第23條規定撤銷原告等人在我國之結婚登記,實與戶籍 法第9條相牴觸。被告為我國戶政機關,亦無權撤銷原告在 泰國註冊結婚登記等語。並聲明:1、被告109年5月15日函 有關於「109年5月13日辦理曾安華曾銘祥『撤銷結婚登記 』」之部分撤銷。2、桃園市政府109年8月13日府法訴字第 1090178421號訴願決定書及桃園市政府109年8月13日府法訴 字第1090163595號訴願決定書均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欠缺婚姻當事人合意結婚之實質要件而自始無效甚明, 空言主張渠等婚姻為真實,應不足採:
原告曾銘祥與訴外人旺才國際翻譯社負責人等,共同基於概 括犯意聯絡而為虛偽結婚,並於93年2月16日持93年2月3日 於泰國結婚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旺才國際翻譯社翻譯之結 婚書件,據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既為刑事法院 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所載且刑期亦經執行完畢,並經桃園地 院判決確定,足證原告之婚姻,雙方自始即欠缺結婚之真意 。原告未提出確切反證,空言主張渠等婚姻為真實,應不足 採。
㈡、涉外婚姻事件之婚姻是否有效,應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併 行適用後方得認定。法律上推定為已結婚者,僅指無反證者 ,無庸舉證,若有反證事實並經查明,非不得予以推翻。被 告經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據以撤銷其93年



2月16日申請之結婚登記,於法自屬有據。刑事確定判決屬 非私權爭執事項,自應回歸戶籍法第23條之規定,不適用戶 籍法第25條俟判決確定後再予辦理之私權爭執事項,被告據 以撤銷結婚登記,應無違誤。原告93年2月3日在泰國之結婚 ,既經刑事確定判決(非私權爭執事項)係虛偽結婚,應屬 自始不存在,被告據以撤銷結婚登記,自無違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專勤隊108年9月12 日書函(乙證卷一第1頁)、桃園地院94年度易字第1464號 刑事判決(乙證卷一第10-12頁)、桃園地院107年度易緝字 第59號刑事判決(乙證卷一第3-6頁)、被告109年1月7日函 (乙證卷一第218-219頁)、桃園市政府109年3月12日府法 訴字第1090023166號、第1090023165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 59 -72頁)、內政部109年4月22日函(乙證卷一第305-306 頁)、被告109年4月27日函(乙證卷一第309-310頁)、被 告109年5月15日函(本院卷第31-32頁)、訴願決定書(本 院卷第35-57頁)為證,堪信為真。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 認為原告2人93年2月3日之結婚是假結婚,該結婚登記是戶 籍法第23條所稱戶籍登記事項自始無效之情事,不待原告2 人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確定後,即撤銷婚姻登記,是否 合法?
㈡、被告撤銷原告2人之結婚登記處分合法
1、依戶籍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 之規定。」、第4條第1款第4目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 登記:一、身分登記:…(四)結婚…登記。…」、第5條 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 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9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 為結婚登記。」、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 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撤銷中華民國國籍之喪失 或撤銷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第25條規定:「登記後 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 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第33條規定:「( 第1項)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 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 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 。」、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 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 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第48條之 2第8款規定:「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 務所應逕行為之:…八、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2、查,原告曾銘祥在93年2月16日,向改制前桃園縣龜山鄉戶 政事務所提出結婚登記申請書,並附上旺才國際翻譯社翻譯 之結婚登記書、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泰國文件 等資料,經審查後予以辦理登記,有申請書與所附文件、原 告曾銘祥戶籍資料(現戶部分)可參(乙證卷二第524-542 頁、乙證卷一第382頁)。惟原告2人93年2月3日於泰國之結 婚,是訴外人謝樂辰高國賢之共謀,由並無結婚真意之原 告曾銘祥同意以新臺幣7萬元之代價,前往泰國與並無結婚 真意僅欲來台工作之原告曾安華辦理假結婚,雙方先在泰國 辦理結婚儀式,待原告曾安華入境臺灣後,復偕同原告曾安 華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即持結婚登記文件前往 外交部領事局或外事警察課辦理面談俾使曾安華取得在台居 留權,致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外交部對於在臺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原告曾銘祥所犯共 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罪,經桃園地院判決有罪確 定。所憑證據包括原告曾銘祥於桃園地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原告曾安華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護 照、戶籍資料、入出境查詢結果,此有桃園地院95年12月29 日94年度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235-237頁 、乙證卷二第521-523頁)。至於原告曾安華雖因與原告曾 銘祥相同之犯罪事實遭起訴,卻因未到案而遭通緝,於緝獲 後又因追訴權時效時效完成消滅,經桃園地院於108年6月20 日以107年度易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免訴,有該判決可參( 本院卷第123-126頁、乙證卷二第547-550頁)。被告於審酌 上開法院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原告2人假結婚事實與證據 後,亦認為原告2人所提具之泰國結婚書件屬於並無結婚真 意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結婚,屬於自始無效,而依戶籍 法第23條規定撤銷原告在台灣的結婚登記,於法有據。㈢、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1、原告雖主張本件應適用戶籍法第25條規定,因為原告之間尚 有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尚未判決確 定(本院卷第467、508頁),屬於登記後發生訴訟之情形, 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 、撤銷或廢止之登記。惟查,本件原告2人假結婚之事實, 業經桃園地院以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曾銘祥於警詢



時自白其假結婚之對象即為原告曾安華(本院卷第482-484 頁),原告曾銘祥因通緝到案於96年10月10日入監服刑,97 年2月15日刑滿出監(乙證卷一第100頁),原告曾安華則是 因為逃逸不到庭接受審理,緝獲時始因追訴權時效消滅而受 免訴判決,可知原告2人屬於並無結婚真意之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假結婚,被告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審核認為原告有自始 無效之假結婚而依戶籍法第23條予以撤銷結婚登記,並無違 誤。
2、至於原告曾安華以原告曾銘祥為被告向桃園地院提起的確認 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本院卷第75頁),原告曾安華於該案主 張原告2人於93年2月3日在泰國辦理結婚,於同年2月16日至 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原告曾銘祥竟於偵辦旺才翻 譯社偽造文書案件中,自白其與原告假結婚,使原告曾安華 之婚姻關係存在與否產生危險,原告2人確實有結婚之真意 ,原告與被告結婚已逾15年之婚姻關係,因戶政機關之撤銷 而自始無效,無法在臺灣繼續居留,夫妻需分隔兩地遙望相 思,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 在等語,經桃園地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婚字第165號 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 起訴書(本院卷第382-389頁)、上開民事判決(乙證卷一 第507-512頁)、開庭通知(本院卷第400頁)、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第508頁)可參。雖然也是與原告2人的93年 2月16日結婚登記有關,但關於該次結婚為假結婚之事實, 已經有前述桃園地院刑事確定判決予以認定,被告依據上開 刑事確定判決作成撤銷結婚登記的處分,並無違誤,毋庸再 行等待目前所提起的民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判決確定。3、原告雖主張原告曾安華從未在警詢時承認假結婚,並經桃園 地院家事法庭法官在109年度婚字第165號言詞辯論時勘驗警 詢錄音為證(本院卷第239-247頁)。但原告曾銘祥已經在 警詢時自白其假結婚之對象即為原告曾安華(本院卷第482- 484頁),且服刑完畢,並無不服刑事有罪確定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之意思,衡諸常情,實無從否認其自白假結婚之真 實性。故原告主張原告曾安華從未在警詢時承認假結婚等情 ,仍不影響原告2人屬於假結婚之事實。至於原告又主張原 告曾銘祥刑事自白有諸多瑕疵例如第一次警詢筆錄有缺漏、 錄音帶有遭竄改,並提出錄音帶照片(本院卷第508、514頁 ),惟該部分資料並無從變動原告曾銘祥前述刑事有罪確定 判決之效力,亦無從影響被告作成撤銷結婚登記之合法性。4、原告雖又主張原告曾銘祥於刑案偵審中或在監所期間有通知



原告曾安華、或是曾安華有去探監(本院卷第119-122頁、 第298-300頁、第302、516頁),但原告2人假結婚之事實已 如前述,至於原告2人在其結婚登記被撤銷之前,形式上仍 登記為夫妻關係,上開通知探監僅與其形式上夫妻關係相符 至於107、108年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之接見、寄物、 代購資料,也無從溯及變更93年假結婚之事實。故原告各項 主張並無可採。
六、從而,被告依據桃園地院對於原告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審酌 認為原告2人屬於欠缺結婚真意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結婚 ,而撤銷結婚登記,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