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032號
TPBA,109,訴,1032,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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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32號
110年4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巫金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珮榕
    黃宇姳
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
9年7月7日農訴字第10907095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中華民國農會(下稱農會)所屬中壢辦事處於民國87年10月 20日申報原告以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 下稱農保),於90年10月25日變更資格別為「農會會員資格 」,前經被告查明,原告於96年5月10日至96年6月6日期間 參加勞工保險,依規定不得重複參加農保,乃依規定更正其 農保加保期間為87年10月20日加保至96年5月10日退保,及 自96年6月7日起加保。嗣農會為清查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以 105年9月1日全農壢保字第1050002345號函(下稱105年9月1 日函)請原告提出符合農保加保證明文件以供審核。案經提 請農會審查小組審查原告所提供訴外人即其子巫清祥所有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號農地(重測前為芝芭里段芝 芭里小段40-50地號,下稱603地號農地)資料,面積僅495. 59平方公尺(0.049559公頃),未達0.1公頃等情,並經農 會於106年3月9日召開「106年3月份農保資格審查會議」( 下稱審查會議),認定原告不符「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 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農審辦法 )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之資格條件,審查結果為「不 合格」。農會遂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9 條規定,於106年3月9日向被告申報原告農保退保,經被告 受理並核定(下稱原處分)在案。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 ,經行政院農業委員(下稱農委會)以109年3月13日農輔字 第1090700545號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爭議審定 書審議駁回(下稱爭議審定)後,提起訴願,經農委會以10 9年7月7日農訴字第1090709526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



決定),原告仍不服,因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投保農保約20年,均按時繳保費,且長期居住鄉村,以 耕田為本業,目前以養雞販售為生,是一位真正的農民。農 會以105年9月1日函函請原告提出符合農保加保證明文件以 供審核時,倘能依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律規定,以書面告知 若因農地被徵收而減少面積,得檢附相關文件依「農民健康 保險被保險人農地被徵收繼續加保作業要點」(下稱續保要 點)規定申請繼續加保,原告就不會遭退保,因而無法領取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又原告未受送達農會106年3月14日全農 壢保字第1060000650號通知原告所提供603地號農地面積不 足0.1公頃,經審查予以農保退保函(下稱農會106年3月14 日函),被告逕自受理農會於106年3月9日申報原告農保退 保並核定,未作成原告農保退保之書面行政處分並送達原告 ,亦於法未合。
㈡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農審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被保險人資格條 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被保險 人喪失同辦法第2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當然喪失被保險人 資格。是原告於農地被徵收時未及時通知農會,嗣投保單位 農會以105年9月1日函函請原告提出符合加保證明文件以供 審查,及於106年3月9日辦理年滿64歲4個月農保被保險人資 格清查,經審查結果原告所提供其子巫清祥所有之603地號 農地,面積僅0.0495公頃,未達0.1公頃而予以退保,並於1 06年3月14日函知原告,自屬於法有據。
⒉原告於90年7月26日被徵收之桃園市○○區○里段000○號土 地(重測前為○○里段○○里小段OO-OO地號,下稱290地號 農地),迄至農會於106年3月9日辦理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清 查時,已逾續保要點第4點及第5點規定之續保期限,不足作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農保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依農審辦法規定,農民得否參 加農保為被保險人,應先由「投保單位」依農審辦法規定為 認定及資格審查,如經投保單位就所屬農民投保資格審查通 過加保或喪失資格,應將審查結果書面通知當事人,並依農 保條例第9條規定,於審查通過或喪失資格當日,列表通知 保險人,而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依規定,均自應為通知 之當日起算。是農會為辦理屆滿64歲4個月農保被保險人資



格清查,於106年3月9日經審查結果,以原告農地面積未達 0.1公頃為不合格,並於同日向被告申報原告農保退保,經 被告受理並核定其退保,原告保險效力即自申報通知被告當 日停止,且投保單位農會已將審查結果,依農審辦法第8條 規定以106年3月14日函通知原告,並於該函表明原告收到通 知後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7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 ,逾期不受理等相關規定,於法相合。雖農會106年3月14日 函的掛號郵件收據因已逾1年保存期限而銷毀,然原告就原 處分已向農委會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並經農委會實體 審理後,分別以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行政救濟 權益已受保障。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受理並核定農會於106年3月9日申報原告農保 之退保,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 農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訴願卷第13頁(打印頁碼,下 同)〕、農會105年9月1日函及原告所提出供審核之資料( 訴願卷第36、35-30頁)、農會106年3月份審查會議紀錄及1 05年度8月份年滿64歲4個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審查認定結果 清冊(訴願卷第29、28頁)、農保退保申請表(訴願卷第21 1頁)、農會106年3月14日函(訴願卷第27頁)、爭議審定 (訴願卷第19-15頁)、訴願決定(訴願卷第2-10頁)可查 ,堪信屬實。
㈡農保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第4條第1項規定:「本保 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 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 險人。」立法委託被告辦理農保業務,並授與農保之保險人 之法律地位。被告以保險人地位承辦農保,則就有關農保事 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以被告為原處分機關,並以農保之中 央主管機關農委會為訴願機關(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5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處分係被告基於農保 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就有關農保退保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 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適格之被告機關應為被告,先 予說明。
㈢被告以原處分受理並核定農會於106年3月9日申報原告農保 之退保,於法有據:




⒈處分時即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 第6項規定:「(第1項)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 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 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 6項)第1項及第2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 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8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組織區域內合於第5條規定之 農民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具名冊,以供 保險人查對。」第9條前段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 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 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又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農 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0條規定訂定之。」 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條例第9條所定保險效力之開始 ,自應為通知之當日零時開始;保險效力之停止,自應為通 知之當日24時停止。……。」另處分時即農委會、內政部於 105年6月24日會銜修正發布之農審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 法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條第6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 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 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15歲以上者。二、每年實 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者。三、無農業以外之 專任職業者。四、於農業用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合於下列 各目情形之一者:㈠自有農業用地:以本人、配偶、直系血 親、翁姑或媳婦所有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林地 平均每人面積0.2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 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 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第4條第1項 規定:「農會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以該農會總幹事、 會務股長保險部主任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 人員2人,共5人組成審查小組為之。」第5條規定:「審查 小組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每月至少開會1次,必要時 得召開臨時會議。開會時應有1/2以上人員出席,且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人員至少1人出席,始得開會, 其決議事項應經出席人員1/2以上之同意。」第6條第1項規 定:「農會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農會主辦股部應將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彙齊,登錄於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並列印審查表, 再就相關法令規定與個案事實條件,先行書面查核,述明具 體意見後,依下列規定辦理現地勘查。……。二、審查小組



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應依相關法令及事實條件個別審 查之。審查小組成員如發現申請人申請表所記載者與事實情 況顯有不符時,應再詳加查證,並得邀集相關機關辦理複勘 。三、審查小組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應將審查結果當 場作成紀錄,並將第3條之申請表影本及其檢具之相關文件 影本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正本則留存農會 供編造加保名冊及建立電腦檔案之依據。」第8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 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 。(第2項)被保險人因死亡、遷出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第2 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於第2 條所定之資格條件有異動者,應重行提出申請參加本保險。 (第3項)農會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清查時應以 書面通知當事人於通知送達7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 意見,逾期不提出者,逕送審查小組審查。(第4項)農會 應將被保險人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案登錄於中央農業主管機 關之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並列印審查表送審查小組審查 ,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 送達7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 審以1次為限。」經核上開規定乃執行農保條例關於從事農 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 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準此 ,農會會員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業 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未領取 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農保為被保險人,並以其 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 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即被 告;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零時及 24時起算。又保險人如因死亡、遷出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農 審辦法第2條所定之資格條件,即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被保險人於農審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戶 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農會並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 工作,且應將被保險人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案登錄於中央農 業主管機關之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並列印審查表送審查 小組審查,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⒉原告原與他人共有290地號農地,面積0.9037公頃,應有部 分3677/10000,因該地屬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辦理高速鐵路桃 園站區聯外道路青埔—中壢快速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內,前經 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報奉內政部88年7月19日台內地字第889 3339號函核准徵收,復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88年10月2日府



地用字第213870號公告徵收該地面積0.3711公頃(公告期間 自88年10月5日起至88年11月4日止),並於88年11月6日辦 理逕為分割登記。嗣該地於奉准徵收後,轄管地政事務所辦 理正式分割時,因發現實際使用面積與報准徵收面積不符, 再報經內政部90年4月25日台內地字第9060783號函准予更 正徵收,並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0年5月8日90府地用字第87 971號公告更正徵收該地面積為0.3896公頃(公告期間自90 年5月11日起至90年6月10日止)。其後徵收所餘290地號農 地於89年9月14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告並於90年3月26 日將所取得分割後地號為603地號農地出賣其子巫清祥,且 於90年5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290地號農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訴願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43、 155-157頁)、603地號農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訴 願卷第114頁、本院卷第139-141、151-153頁)、地籍圖( 本院卷第158-1、158-3頁)、桃園市政府110年1月14日府地 權字第1100006178號函及檢附之徵收公告及土地徵收清冊( 本院卷第221-229頁)可稽。
⒊農會於87年10月20日向被告申報原告以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資 格參加農保,於90年10月25日變更資格別為「農會會員資格 」,前經被告查明,原告於96年5月10日至96年6月6日期間 參加勞工保險,依規定不得重複參加農保,爰依規定更正其 農保加保期間為87年10月20日加保至96年5月10日退保,及 自96年6月7日起加保。嗣農會於原告年滿64歲4個月時,為 清查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以105年9月1日函請原告提出符合 農保加保證明文件以供審核。案經提請農會審查小組審查原 告所提供其子所有603地號農地資料,面積未達0.1公頃,並 經農會於106年3月9日召開106年3月份審查會議,認定原告 不符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之資格條件,審查 結果為「不合格」,農會乃依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於106年3 月9日向被告申報原告農保退保,經被告以原處分受理並核 定,農會並以106年3月14日函通知原告等情,有原告之農保 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訴願卷第13頁)、農會105年9月1 日函(訴願卷第36頁)、農會106年3月份審查會議紀錄及10 5年度8月份年滿64歲4個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審查認定結果 清冊(訴願卷第29、28頁)、農保退保申請表(訴願卷第21 1頁)、農會106年3月14日函(訴願卷第27頁)足憑。 ⒋原告既參加農保,其加保資格自應受前述農保條例及農審辦 法規定之規範。又農審辦法第8條明定投保單位農會應辦理 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且被保險人喪失農審辦法第2 條所定之資格條件時,即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僅其保



險效力之停止,依農保條例第9條前段規定,應自投保單位 農會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喪失資格退保通知保險人即被 告之當日起算而已。本件原告原有290地號農地面積本達0.1 公頃以上,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之農保 資格條件,惟因該地嗣於90年間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部分徵 收後,所餘603地號土地經分割後,面積未達0.1公頃,如無 其他農地持續銜接,依農審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原告本即 當然喪失農保之被保險人資格。惟因農會遲至105年9月1日 始辦理原告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審查小組審查依原告 提供之資料,才發現原告之農地未達0.1公頃,且經農會於1 06年3月9日召開審查會議認定原告不符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 第4款第1目規定之資格條件,農會依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 於106年3月9日申報原告農保退保,經被告以原處分受理並 核定原告自106年3月9日退保農保,且經農會以106年3月14 日函通知原告,核屬於法有據。
⒌原告固主張其原有農地係因被徵收而減少面積,農會或被告 應主動告知得依續保要點之規定申請繼續加保等語。惟: ⑴有關農地被徵收致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應如何予以繼續 保留其加保資格案,內政部83年4月7日台內社字第8374603 號函略以,依農保條例第5條之立法精神,農保係屬在職保 險性質,故農民農地被徵收後,如無法實際從事農作,依現 行法令規定,即應喪失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因之,本案原 應以修法方式明確定之;惟鑑於農地被徵收,非農民自願行 為,且修法緩不濟急,無法即時保障該等農民之權益,爰於 未完成修法前,予以該等農民繼續保留一段期間之農保資格 。被告遂依該函示訂定續保要點,俾憑據以執行,並經內政 部以83年8月31日台內社字第8383895號函准予備查等情, 有被告110年3月2日保農承字第11060037340號函及檢附之續 保作業要點修法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89-301頁)可參。 ⑵觀諸290地號農地被徵收時即內政部86年7月25日修正發布之 續保要點全文(本院卷第301頁),並無農會或被告應於農 地被徵收致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時,應主動通知該被保險 人申請續保之規定,而僅於其第2點規定:「本要點之適用 始期以農地被徵收公告期滿後之第15日在82年10月26日以後 者適用之。」第3點規定:「本要點之適用對象為已參加農 保,並因農地被徵收致土地面積不合加保規定之農會會員自 耕農、非會員自耕農及其配偶。」第4點規定:「本要點之 續保期間自農地徵收公告期滿第16日起算,至滿3年止。」 第5點規定:「符合本要點規定之被保險人,應主動檢具其 農地被徵收之通知函件向投保農會申請續保,……。」第6



點規定:「被保險人續保期限屆滿時,投保農會應即為其申 報退保。投保農會未於續保期限屆滿時為被保險人申報退保 者,勞保局應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取消其加保資格,並通知 投保農會。」準此,原告所有之290地號農地被徵收,致其 農地面積不足0.1公頃而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時,雖得依 前述續保要點之規定,主動檢具其農地被徵收之通知函件向 投保單位農會申請續保,但亦僅能繼續保留自農地徵收公告 期滿第16日起算即90年6月26日起,至滿3年即93年6月25日 止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而已;倘若原告在此續保期限屆滿前 ,未取得其他足額面積農地持續銜接,或有符合其他農保加 保資格條件之情形,而未能以該異動之資格條件重新申請加 保時,投保單位農會應即為原告申報退保,或由勞保局自續 保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取消原告之加保資格,並通知投保單位 農會。可知,縱使原告依上述續保要點之規定續保,續保期 間至多亦僅3年而已。
⑶原告之投保單位農會未依農審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辦理被 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致未能及時發現原告因農地問題喪失 農保投保資格,並依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向被告申報退保, 固有未當,然原告於290地號農地於90年間為改制前桃園縣 政府徵收,致其農保資格條件喪失,未依審查辦法第8條第1 項規定,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亦有疏失。況且, 迄至農會於105年9月間辦理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清查,並於 106年3月9日申報原告農保退保,經被告以原處分受理並核 定原告自106年3月9日退保農保時,早已逾續保作業要點第4 點所定原告得自農地徵收公告期滿第16日起算即90年6月26 日起,至滿3年即93年6月25日止,繼續保留農保資格之期間 ,對原告而言已屬有利。是原告前開主張,係對續保要點之 誤解,並非可採。
⒍原告雖又主張其未受送達原處分及農會106年3月9日函等語 。然被告依農保條例第9條前段規定,於106年3月9日受理農 會申報,並核定原告喪失農民投保資格,而予以退保,即為 一行政處分,並由原告之投保單位農會依農審辦法第8條第4 項規定,另作成106年3月14日函通知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 清查審查結果及予以退出農保之書面處分送達原告。雖然農 會106年3月14日函因農會前手承辦人員於人事異動時,未將 郵件收據列入移交予以保存,且已逾交通部郵件處理規則第 60條所定之查詢期限,而無法確認其送達情形,有農會109 年12月22日全農壢保字第1090009197號函(本院卷第119頁 )足憑。但是農會106年3月14日函嗣後已因原告於109年4月 29日函請農會提供退保通知而補送達原告,此有農會110年1



月8日全農壢保字第1100000246號函(本院卷第163、169頁 )及原告起訴狀所附農會106年3月14日函(本院卷第39頁) 可證,堪認原處分已送達原告而對原告生效,且原告不服原 處分,先後向農委會申請提出爭議審定及提起訴願,均經實 體審理,並未影響原告提起行政爭訟之權益。是原告上開主 張,亦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種理由,皆不可採。被 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爭 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仍主張上情 ,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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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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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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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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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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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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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