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30號
110年4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藍德鋆
李藍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楊玉芬
郭姿君
呂懿真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7月23
日台財法字第10913920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被繼承人藍仁聰於民國84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 依限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2 億8,634萬7,709元,遺產淨額1億9,622萬8,727元,應納 稅額8,300萬8,613元,並處罰鍰238萬8,853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遺產總額500萬元及罰鍰190萬1, 25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1年10月11日 台財訴字第0910013209號訴願決定(下稱91年訴願決定) 原處分(91年復查決定)關於未償債務部分撤銷,由被告 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就駁回部分猶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064號判決,就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坐落新北市三重區(原臺北 縣三重市)二重埔段頂田心子小段18、19-1、19-2地號土 地部分及該部分所涉罰鍰均撤銷;其餘之訴駁回。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1515號判 決,上訴駁回。被告乃依判決意旨,作成96年5月10日北 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16794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96年重 核復查決定),追認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埔段頂田心子小段 18、1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農業用地扣除額199, 578,980元,變更應納稅額為0元及變更核定罰鍰為0元。 嗣被告於102年6月19日接獲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下稱調查局北機站)通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 於死亡時非供作農業使用,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 定,作成102年11月7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20020333號重 核復查決定(下稱102年重核復查決定),撤銷96年重核 復查決定,並追減罰鍰29萬2,178元,補徵應納稅額8,110 萬7,363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先後經本院1 03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0 0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 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86號判決及105年度判字第694號判決 駁回。原告乃於104年7月20日至107年5月21日間分期計18 次繳清本稅金額共8,110萬7,363元及加計利息。(二)嗣原告於109 年2 月5 日具文以102 年重核復查決定已逾 核課期間而無效,致有適用法令錯誤為由,依行政程序法 第128 條第1 項第3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重 開行政程序,並退還稅款及加計利息。經被告以109 年4 月27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90003428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9 年7 月 23日台財法字第1091392019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主張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前 述溢繳之稅款。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被繼承人藍仁聰遺產 稅之核課期間,應自納稅義務人即原告申報日85年6月3日 起算,不論係5年或7年,至遲應於90年6月3日或92年6月1 0日即已核課期間期滿,依同法第21條3項規定,被告均不 得再補稅處罰。是以本件102年重核復查決定,顯已逾核 課期間,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不得再補稅處罰之 規定,故被告應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退還原 告溢繳之遺產稅。
(二)關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修法歷程及體系解釋: ⒈被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 決議公佈之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尚未修正,無法 預料該條項將增訂新的退稅事由,是以其於本案引據上開 決議,作為否准本件退稅申請之理由,即有違誤。 ⒉觀諸「稅捐稽徵法第28條」與「行政訴訟之救濟制度」, 兩者雖同屬人民權利救濟之制度,然兩者本質上各具有其 存在目的與適用要件。若就請求基礎而言,稅捐稽徵法第 28條規定,其訴訟目的為「退稅請求權」之權利主張;而 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38條提起復查、訴願及依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為「課稅處分違
法」之權利主張,而前者之主張並不以原課稅處分業經撤 銷為前提。另就文義解釋與體系解釋而言,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1項係適用於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 錯誤,所重視者為溢繳之稅款具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 ,並不限於稅捐機關核課處分違法之情形。而同條第2項 係適用於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並不限於稅捐機關核 課處分之違法情形,蓋稅捐機關核課處分違法僅係造成錯 誤結果之可能原因之一,此由98年修法時,增列「其他可 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之概括規定即明,是故,稅捐稽 徵法第28條之「錯誤」與行政訴訟救濟制度之「違法」即 有不同。
⒊就歷史解釋而言,稅捐稽徵法第28條於98年修法,修法意 旨在使不當得利之結果可歸責於政府機關時,不受短期時 效與退稅範圍之限制。司法院固然曾向立法院表示意見, 認為應採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之見解,而應於修正條文中規定,對原課稅處分已經復查 、訴願決定確定,或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者,不得再行主 張退稅請求權,然最終並未為立法院所採納。由此可見, 稅捐稽徵法第28條修正,立法者即有意採取與前開決議相 異之見解,將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錯誤」與行政訴訟救 濟制度之「違法」,作相異之處理,使本條得以溯及適用 ,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復就目的解釋而言,稅捐稽徵法第 28條之目的在於避免行政機關獲取不當之利益,以致侵害 人民之權利,並落實租稅公平原則。至於對原課稅處分之 行政救濟,旨在糾正違法之課稅處分,兩者各具不同之功 能,否則何須另行訂立稅捐稽徵法第28條。從而,若認為 凡曾對原課稅處分提起撤銷之訴而遭駁回確定之納稅義務 人,再行主張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而提起行政 訴訟,即應判決駁回,無疑嚴重限縮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 功能,而難以達成立法之目的。
⒋就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與平等權之觀點而言,若認僅有未 曾對原課稅處分提起撤銷之訴者,方得主張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2項,無異係給與怠於行使權利者優惠,而對曾積 極主張權利者加以懲罰,實為於法律無規定下,增加對人 民行使訴訟權之限制,且形成無正當理由而予以差別待遇 。況且,參以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定,於課 稅處分確定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有短漏 情事,即可於5年內撤銷變更原處分,補徵其所漏稅款, 基於憲法上平等原則,亦應認為納稅義務人在溢繳稅款後 ,亦不受5年時效之限制下,仍可請求撤銷變更原處分並
退還溢繳稅款,以符公平原則。準此,縱使納稅義務人曾 對原課稅處分提起撤銷之訴而遭駁回確定,若確有錯誤溢 繳稅款,仍應返還稅款予納稅義務人,方符合稅捐稽徵法 第28條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與平等權之 意旨。
⒌綜上所陳,由98年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稅請求權 ,並未採納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 決議之見解可知,納稅義務人縱使曾對原課稅處分提起撤 銷之訴而遭駁回確定,若確有錯誤溢繳稅款應仍有適用, 非不得再行主張退稅請求權。準此,本件原告依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告申請撤銷102年重核復 查決定,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 退稅,於法有據。
(三)被告將藍仁聰遺產之各項財產,分別適用不同之核課期間 ,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之法律見解。 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 9年2月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溢繳遺產稅8,241萬 9,016元,並自附表所示各期繳款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 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各期繳納金額,依繳納稅款之日 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 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意旨,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之案 件即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以本件102年 重核復查決定已逾核課期間為由,循序提起該行政救濟,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86號判決,以撤銷重核 僅係回復至原核定之狀態,無逾越核課期間之問題等由, 實體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已 具既判力及不可爭力。原告、被告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原告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請求更正或重開行政程序及退還 溢繳稅款。
(二)原告主張102年重核復查決定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大 字第1號裁定之法律見解,請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 規定退還稅款云云。然108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見解僅對該 事件有拘束力,且該號裁定係就後死亡配偶之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其核課期 間應自何時起算及年限爭議之見解,與本件之基礎事實、 法律關係均不相同,自無援引比附之餘地。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96年重核復查決定(見原處分卷第58至64 頁)、102 年重核復查決定(見同上卷第65至75頁)、原告 109 年2 月5 日申請書(見同上卷第140 至161 頁)、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843 號判決(見同上卷第88至107 頁)、最 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00 號判決(見同上卷第108 至 120 頁)、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86 號判決(見同 上卷第122 至133 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 訴願決定(見同上卷第69至78頁)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原告雖就102年重核復查決定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惟經前述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已於104年7月20日至 107年5月21日間分期計18次繳清本稅金額共81,107,363元及 加計利息(見原處分卷第140至157頁)。嗣原告於109年2月 5日以系爭102年重核復查決定有適用法令錯誤為由,依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 重開行政程序並退還已繳納遺產稅及加計利息(見同上卷第 158至161頁)。因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請求權,與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程序重開請求權,係各自獨立,而為 不同之請求權,在行政訴訟法上亦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且行 使退稅請求權,不以程序重開為必要。原告嗣於本案審理時 表示:被告既然課徵不應該課徵的稅,就應該退還,故本件 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訴請被告退還其溢繳之稅款( 見本院卷第166頁)。從而,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102年 重核復查決定已逾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其所繳納之遺產稅及加計利息,被告否准其申請, 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納稅 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 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 ,不得再行申請。(第2 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 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 ,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 年內溢繳者為限。 」法條既已明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 誤溢繳之稅款」或「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 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之要件 ,即須納稅義務人有自行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課 稅處分具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 關錯誤之情事,始得為退稅處分。所稱「計算錯誤」,應
指數字上之計算錯誤;所稱「適用法令錯誤」,則指本於 認定之課稅事實所據以核課之法律或行政命令有適用錯誤 ,或依確定之事實引用錯誤之稅法規定課稅,或因課稅事 實認定錯誤導致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稅款。至所稱「其他 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應係關於政府機關本身課稅 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及其他錯誤之發生,非 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35號 判決及102年度判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 ,進而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 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 裁判(遮斷效力)。因此,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 條規定請求退稅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核課處 分適用法令錯誤的部分,如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納稅 義務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請求退稅,行政法院亦不得為 相反的裁判,故納稅義務人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 反的理由,請求退稅為無理由,行政法院應予判決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52號判決及109年度判字第212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原告主張稅捐稽徵法第28條於98年間 修法時,司法院曾表示意見,認為應採最高行政法院95年 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對原課稅處分已經 復查、訴願決定確定,或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者,不得再 行主張退稅請求權,然未為立法院所採納,可見縱經法院 判決確定,納稅義務人仍得行使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 請求權云云。惟查,立法院於98年間就稅捐稽徵法第28條 修正時,司法院固曾列席表示上開意見(見本院卷第93至 95頁);惟依修正通過之條文觀之,其修正重點在於第2 項有關納稅義務人因可歸責稅捐稽徵機關之錯誤,稅捐稽 徵機關應自知悉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稅款不以5年內溢 繳者為限,另於第3項、第4項明定過渡規定(見本院卷第 183至188頁);未就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㈠決議所涉問題,明確討論並規定,原告以司法院 曾於立法院修法時列席報告,即認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 之退稅請求權得排除確定判決效力,自屬速斷,其主張尚 難採認。
(三)經查,被繼承人藍仁聰於84年9月6日死亡,繼承人即原告
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2億8,634萬7,709元, 遺產淨額1億9,622萬8,727元,應納稅額8,300萬8,613元 ,並處罰鍰238萬8,853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追減遺產 總額500萬元及罰鍰190萬1,25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 願,經財政部91年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91年復查決定) 關於未償債務部分,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 告就駁回部分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 第506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坐落新 北市三重區(原臺北縣三重市)二重埔段頂田心子小段18 、19-1、19-2地號土地部分及該部分所涉罰鍰均撤銷,其 餘之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 度判字第01515號判決上訴駁回。嗣原告於95年11月29日 撤回未償債務扣除額及坐落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埔段頂田心 子小段19-1地號土地農業用地扣除額部分復查,經被告96 年重核復查決定追認系爭土地農業用地扣除額1億9,957萬 8,980元,重行核算漏稅額為0元,註銷罰鍰。嗣因調查局 北機站通報系爭土地於藍仁聰死亡時為寶群紙器股份有限 公司廠房,非作農業使用,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 定,作成102年重核復查決定,撤銷被告96年重核復查決 定,並追減罰鍰29萬2,178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就原告主張本件核課期間早於90 年6月2日即屆滿,被告102年11月7日之重核復查決定,已 逾越核課期間乙節,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認為: 被繼承人藍仁聰於84年9月6日死亡,繼承人依限於85年6 月3日申報遺產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課期間 係自85年6月4日起至90年6月3日止;而系爭遺產稅經核定 應納稅額8,300萬8,613元並處罰鍰238萬8,853元,限繳日 期為89年10月26日至89年12月25日,經原告簽收領取核定 處分書及繳款書;原告嗣於89年11月17日具文申請延期繳 款並申請復查,足證本件遺產稅繳款書已於核課期間內送 達,原核定未逾5年之核課期間。又原告於90年1月17日申 請復查,被告以91年復查決定就原告申請復查之農地扣除 、未償債務扣除、罰鍰等事項,追減死亡前3年內贈與遺 產500萬元,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2億8,134萬7,709元、遺 產淨額為1億9,122萬8,727元、裁處罰鍰為48萬7,603元, 其餘則維持原核定,該復查決定書等亦經原告代理人於91 年1月18日收受送達在案。原告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1 年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未償債務部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前開訴願決定係撤銷被告所為 91年復查決定之處分,89年原核定並未經撤銷。原告仍不
服91年訴願決定,循序救濟,歷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5064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15號判決在案。被 告再以96年重核復查決定,追認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扣除 額1億9,957萬8,980元,並重行核算漏稅額為0元,罰鍰亦 變更核定為0元。惟嗣後調查局北機站查獲系爭土地於84 年6月24日至89年1月11日期間皆為寶群公司廠房,非供作 農業使用等情,被告乃以102年重核復查決定撤銷前開96 年重核復查決定,系爭89年原核定始終存在未經撤銷,被 告91年復查決定、96年重核復查決定、102年重核復查決 定之遺產稅額雖有不同,但其變動均在89年原核定處分之 範圍,自無逾核課期間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稅 案件核課期間係自85年6月4日起至90年6月3日止,102年 重核復查決定已逾核課期間,自無可取等語。另就原告主 張被告以102年重核復查決定,撤銷96年重核復查決定, 是否適法乙節。本院前開判決認為:行政法院以判決撤銷 違法行政處分,而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 機關於該判決確定後,在為該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狀態 未變更之情形下,固不得作成與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之行 政處分內容相同之處分;惟如判決確定,而在該判決之裁 判基準時點以後,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者, 即為該判決實質確定力(既判力)所不及,原處分機關如 有另為處分之必要時,自應依變更後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 適法之處分;此時另為之處分縱與經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撤 銷之前行政處分結果相同,尚難謂與確定判決之實質確定 力有所牴觸。被告係因調查局北機站通報系爭土地於84年 6月24日至89年1月11日期間未為農業使用之基礎事實已有 變更,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96年重核復查 決定,重為102年重核復查決定,核屬適法(見原處分卷 第88至107頁)。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 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 同上卷第108至120頁);原告又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分 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86號判決及105年度判 字第694號判決駁回(見同上卷第122至133頁),可知系 爭102年重核復查決定已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維持在 案。原告復於本件訴訟就相同爭點提出與前案相同的主張 ,據以為其就原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而請求退稅,然原 告主張原核課處分已逾核課期間乙節,既屬於本院前案確 定判決意旨所判斷的範圍,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自 不得為相反主張而請求退稅,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的裁 判,原告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
,自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上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後,有關遺產稅之核課期 間於109年1月10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統一法律見解,因此被繼承人藍仁聰死亡後,已於法定期 間內進行遺產稅申報,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 ,被繼承人藍仁聰遺產稅之核課期間,應自納稅義務人即 原告申報日85年6月3日起算,不論係5年或7年,至遲應於 90年6月3日或92年6月10日即已核課期間期滿,依同法第2 1條3項規定,被告機關均不得自再補稅處罰;系爭102年 重核復查決定,明顯已逾核課期間,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 條第2項不得再補稅處罰之規定外,亦明顯將構成藍仁聰 遺產之各項財產,分別適用不同之核課期間,違反上開裁 定之法律意旨云云(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惟查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之提案法律爭議為:「74年 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中一方配 偶死亡(下稱先死亡配偶),其繼承人於司法院釋字第62 0號解釋前,申報遺產稅時,列報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 ,但為稽徵機關依本院91年度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夫妻原有財產,不列入差額分 配請求權範圍,而核為0元,作成遺產稅課稅處分,繼承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繼承人之一之配偶(下稱後 死亡配偶)於行政救濟中死亡,其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申 報遺產稅,但未將於先死亡配偶遺產稅案中列報為扣除額 之後死亡配偶之差額分配請求權,列報計入後死亡配偶之 遺產總額。嗣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公布,行政法院依 該號解釋意旨,撤銷先死亡配偶之遺產稅課稅處分確定, 則後死亡配偶對先死亡配偶之差額分配請求權,計入遺產 總額課徵遺產稅之核課期間,應自何時起算?如無故意以 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情事,則是否屬稅捐稽徵 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其核課期 間應為5年或7年?」其裁定主文為:「一、後死亡配偶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關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所定之6個月申報期間 ,繼承人應自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 補申報遺產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規定之日起算其核 課期間。二、後死亡配偶之繼承人已於法定期間內申報遺 產稅,屬『已於規定期間內申報』之稅捐,故後死亡配偶 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如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情事,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5年。」核係有關後死亡配偶之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計 入遺產總額課遺產之核課期間與認定,所產生法律歧異見 解所為之裁定。而本件主要涉及96年重核復查決定因有違 法情事而遭被告依職權予以撤銷,回復至原核定之狀態, 被告依據判決意旨及當時查核結果,再作成102年重核復 查決定,無逾越核課期間之問題。兩者之基礎事實、法律 爭議及判斷理由,迴不相同,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第3項規定請求退還溢繳之遺產稅,核無不合。本件判 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 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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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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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