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09年度,194號
TPBA,109,聲,194,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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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徐元城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調貴(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依本院108年6月26日108年度聲字 第75號裁定,公法上事實發生,直接依據法令效果,於行政 訴訟法第198條:裁定撤銷、第199條:原告109年8月31日聲 請國家賠償狀之請求事項、第305條第1項及第4項所明訂, 對相對人有執行力在案。108年11月28日,壹審:行政訴訟 裁定108年度行執字第50號。㈡因訴訟已終結於109年9月28 日,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401號,為通知相 對人(受擔保利益人),行政與金錢執行之權力,茲檢附證 明:⒈民事95年度上字第564號判決確定為行政執行。⒉109 年9月28日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40號,採受 害人109年8月31日,國家賠償狀之請求事項的金錢執行。㈢ 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狀請鈞院通知相 對人於狀至10日內,行政與金錢執行之權利,俾以取回實體 利益目的等語,並聲明:109年11月16日起,10日內聲請本 院通知相對人狀至時,10日內行使權利,並為行政與金錢執 行之權利之證明。
三、查依聲請人所述之事實及請求,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後段,請求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相對人 ,於聲請狀繕本送達後1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查聲請人聲請所據之強制執行事件訴訟即本 院108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係一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之移送裁定,其據該裁定所為之前開聲請,自應 仍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 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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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