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9年度,58號
TPBA,109,簡上,58,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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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王滋林
被 上訴 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天牧(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3月31日109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顧立 雄變更為黃天牧,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黃天牧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係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長城公司) 之董事,其申報民國107年12月底持有大成長城公司股票為3 ,128,171股,而未將其依有價證券借貸交易開戶契約(下稱 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於107年12月7日出借予凱基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之大成長城公司股票38,000股 予以扣除,致與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 保公司)登載之持股餘額3,090,171股不符(相差38,000股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未確實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下稱 證交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申報持股變動之情形,乃依同法 第17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8年5月8日金管證交罰字第10 8031446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24萬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行政院 以108年9月5日院臺訴字第1080183469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 。上訴人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告被裁罰金額 為24萬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程序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同條第 1項規定,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670號裁定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原審以則109年3月31日 109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後,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有價證券借



貸交易,係指出借人同意將有價證券出借,並由借券人以相 同種類數量有價證券返還之行為,復由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 規定以觀,有價證券借貸之出借人於出借有價證券時,即已 將有價證券之所有權移轉於借券人,是因有價證券借貸而生 之所有權移轉,核屬「股數變動」無疑;此由上訴人與凱基 證券公司所簽訂之有價證券借貸契約第5條載明:「甲方出 借有價證券者,交付及返還應採帳簿劃撥或轉讓登記方式辦 理」亦足徵之,故上訴人(大成長城公司之董事)依有價證 券借貸契約而於107年12月7日出借予凱基證券公司之大成長 城公司股票38,000股,自應依證交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向 公司申報,再由公司向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申報;又上 訴人身為大成長城公司之董事,本應依證交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逐月確實申報其持有大成長城公司之股數變動情形, 而上訴人就此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而構成 本件違規事實,核屬出於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是被上訴人 據之認其違反證交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未確實申報「持 股異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萬元,依法洵屬有據。㈡ 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 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 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 )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 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件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違反證交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予以裁罰,自有 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 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行為時證交法第 178條第1項第2款)就罰鍰部分即應裁處24萬元以上240萬元 以下罰鍰,而本件顯無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 是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前揭處罰內容(罰鍰24萬元),合於「 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貫徹資訊 即時公開原則,並藉以監督,以避免各該人員為自己利益從 事不法交易,進一步達到股權管理、健全證券交易市場機能 及保障投資大眾權益之目的,故此罰鍰處分(24萬元)雖影 響原告之財產權,但基於此欲達成目的之利益,亦無違反狹 義比例原則之情事,是上訴人以其因出借證券所得不多而指 摘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足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五、上訴意旨略以: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37條之 1第1項規定:「借貸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 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10%之股東,不得自行或



利用直接間接設立之境內外公司等他人名義,從事該標的證 券之借貸交易及借券賣出。」此乃法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 71條規定,應無效;再被上訴人95年8月23日金管證三字第 0950003988號函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不得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5條及『證券商辦理有價 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16條等規定,進行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準此,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函釋之禁令而自始不得就所 持有之大成長城公司股票與凱基證券公司進行有價證券借券 交易,則上訴人於106年5月15日與凱基證券公司簽訂有價證 券借貸契約及將所持有之大成長城公司股票出借予凱基證券 公司之行為,明顯違反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 37條之1第1項規定而自始當然無效,上訴人此項無效之借券 法律行為,不因所出借之股票業已完成帳簿劃撥或轉讓登記 方式而使無效之法律行為成為有效,從而,上訴人就其所出 借之大成長城股票38,000股,因借券行為無效,並未產生實 際股權(持股)變動之效力甚明。是上訴人自無違反證交法 第25條第2項所定申報「持股異動」之義務可言。原判決認 上訴人所為之借券交易行為有效,而維持被上訴人所為原罰 鍰處分,其判決顯已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而有行政訴訟 法第236條之2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所定之違背法令情事等 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不合,茲就上訴理由再論述如下 :
㈠按行為時證交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 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 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 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第2項) 前項股票持有人,應於每月5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 之情形,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每月15日以前,彙總向主管 機關申報。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公告之。」第17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 上24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2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
㈡證交法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而訂立。前揭證交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貫徹證交法之資訊即時公開 原則,使投資大眾及被告能瞭解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10%之股東(即內 部人)持股異動之情形,並藉以達到股權管理、健全證券市 場機能及保障投資大眾權益之目的。因此,內部人取得或轉



讓所屬公司股票,依規定應於次月5日以前向公司申報,並 由公司於次月15日以前彙總向被告申報;內部人除應按時申 報外,並應正確申報持股變動情形。內部人雖有按時申報, 惟申報內容不正確,仍有違前揭資訊即時、正確公開原則, 故內部人未確實申報其持股異動情形,即屬違反規定。 ㈢又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指證券商與其客戶、其他證券商或證 券金融事業借入或出借有價證券,並約定以同種類、同數量 有價證券返還之業務行為(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 法第2條第2項參照)。是有價證券借貸,係指一方(即出借 人)收取借券費用,移轉有價證券所有權予另一方(即借券 人),並交換借券人所提供之現金或其他有價證券作為擔保 品之行為。借券人並有義務於約定期間終了或出借人要求時 ,返還與借貸時同數量、同種類之借貸證券。而依證券商辦 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借貸 交易標的證券及擔保品證券之交付及返還,應採帳簿劃撥或 轉讓登記方式辦理。查上訴人為大成長城公司之董事,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辦理107年12月份 上市公司內部人持股餘額查核比對作業時,發現上訴人申報 107年12月底持有大成長城公司股票為3,128,171股,與集保 公司登載之持股餘額3,090,171股不符,相差38,000股,經 證交所以108年3月12日臺證監字第1080400562號函詢上訴人 ,上訴人以108年3月18日聲請(說明)函表示,其與凱基證 券公司簽訂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於107年12月7日將存在該公 司民權分公司之大成長城公司股票其中38,000股出借予凱基 證券公司等語,稽之前揭說明,上訴人出借之大成長城公司 股票38,000股之所有權,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 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及有價證券借貸契約第5條約定:「甲 方(按指上訴人)出借有價證券者,其交付及返還凱基證券 公司。」於帳簿劃撥或轉讓登記時,即已移轉為借券人即凱 基證券公司所有,而生股權變動之法律效果,亦即上訴人於 107年12月7日已喪失所出借之大成長城公司股票38,000股之 所有權,此由上訴人前開聲明(說明)函明載,所出借之大 成長城公司股票38,000股,已分別於108年1月16日、2月10 日及2月15日返還27,000股、9,000股及2,000股等情自明( 原審卷第97-98頁)。則上訴人申報107年12月份所持有之大 成長城公司股票3,128,171股,顯與集保公司登載之持股餘 額3,090,171股不符,違反行為時證交法第25條第2項確實申 報持股異動之義務,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依行為時證交法第 17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最低限度法定 罰鍰24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之董事,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37之1第1項 規定,其不得將存於凱基證券公司之大成長城公司股票,從 事借貸交易及借券賣出,上訴人違反該規定,其與凱基證券 公司間之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是否違反民法第71條禁止規定 而無效,此核屬上訴人與凱基證券公司間之民事爭議,與上 訴人已因出借行為而喪失大成長城公司股票38,000股所有權 ,卻未正確申報,違反行政法上正確申報義務,係屬二事, 上訴人上訴意旨陳稱上開借券行為因違反證券商辦理有價證 券借貸操作辦法第37條之1第1項禁止規定,而屬無效之法律 行為,不生股權變動之效果,被上訴人不得以行為時證交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相繩云云,核屬其個人歧異法律見解,尚 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駁回 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 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 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 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 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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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