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改制前
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朱清勇(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
被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8號行政訴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1日改制前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 之代表人原為許南山(會長),訴訟中經改制並變更其代表 人為朱清勇(處長),業據上訴人新任代表人朱清勇提出承 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9頁),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標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續 租辦公廳舍」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104年度蘭陽溪 水系水門維護操作管理委託技術服務計畫」2件採購案(下 合稱系爭採購案),而其於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 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 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下稱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項 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3月23日原民社字第1 070017669號處分書(下稱前次處分)向上訴人追繳原住民 就業代金(下稱代金)新臺幣(下同)22萬9,920元。上訴 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7年8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70 188567號訴願決定(下稱前次訴願決定)將前次處分撤銷。 嗣經被上訴人參照前次訴願決定意旨並調查事實及證據後, 仍認上訴人係依政府採購法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內(103 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惟進
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一事屬實 ,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12月28日原民社字第107008 0305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向上訴人追繳代金22萬 9,92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簡字第138號行政訴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四、上訴意旨略以:㈠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項所稱「得標廠商 」並無定義,被上訴人應參酌原民保障法之立法意旨闡釋之 ,不宜逕採政府採購法第8條關於廠商之定義。為杜絕原民 保障法第12條文義不明之弊,被上訴人前業於101年3月9日 原民衛字第10100108002號令釋(下稱101年3月9日令)略以 ,原民保障法第12條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之適 用對象,係指同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範之各級政府機關、公 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外之得標廠商。依農田水利會組織 通則第1條及第24條規定,上訴人為公法人,其經費來自會 費、事業及財務收入、政府補助及捐款等,其向政府投標承 接之標案,與一般廠商投標政府標案之營利性質應有不同。 又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2條規定,上訴人對於職員之任 用須由主管機關定之,已較無彈性。再依農田水利會人事管 理規則第1條、第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訴人依法仍應 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員工擔任約僱人員、技工、工友或臨 時人員職務。是以,本件上訴人既屬原民保障法第4、5條規 定所規範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之範圍 ,且應經常性進用原住民,已符該法保障原住民就業之意旨 ,自不再另為該法第12條適用之對象。原判決逕依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64號裁定意旨而認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 1項廠商之定義應依政府採購法第8條規定云云,即有違背上 開法令之情事。㈡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制定時,立法者為 將此做為保障弱勢團體之政策工具,乃將該法與原民保障法 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做連結,以落實弱勢團體之保護, 故關於政府採購法第98條「得標廠商」之定義,自應為相同 解釋。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既已規定各級政府機 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進用一定比例 之身心障礙者,即與政府採購法第98條「得標廠商」規定所 規範短期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有別,即非採政府採購法第 8條廠商定義之最廣義解釋,足證本件並不宜逕以採政府採 購法第8條關於廠商之定義作為原民保障法第12條得標廠商 之認定依據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五、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民保障法第12 條規定並未賦予被上訴人得就課徵代金之要件及計算代金之 基準有任何判斷餘地或裁量空間,是以,無論廠商是否以營 利為目的,均不生阻卻被上訴人應依法課予受處分人繳納代 金之義務,本院97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亦同此旨。㈡政府採 購法之制定,兼具改善原住民經濟狀況之社會福利功能,與 原民保障法之公益目的並行不悖。且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 原民保障法第12條規定,係為補充政府採購法第98條而定, 故原民保障法第12條未規定之相關細節技術性事項,當與政 府採購法作同一解釋,當屬無誤。㈢上訴人(於行為時)係 地方水利自治團體,其法定地位與原民保障法第4及第5條規 定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等具機關地位之組織顯有不同,性 質亦與政府參與投資,並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事業相異。雖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規定,不論是否為政府採購法 得標廠商皆負有平時進用足額身心障礙者之義務,已與政府 採購法脫鉤;惟法體系之解釋上,原判決肯認原民保障法第 12條與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規定「廠商」定義應作同一解釋 ,是上訴人仍不能免除其作為得標廠商需負足額僱用原住民 之義務等語。為此,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 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 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 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其 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 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2,僱用不足者, 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又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於91年11月27日增訂第107條第2 項規定:「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 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 之1,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考其立法理由為:「配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規 定,於第2項增訂各百分之1及分別計算之規定。」可見原民 保障法第12條所稱「得標之廠商」,應與政府採購法第8條 做同一解釋,否則立法者豈會因為原民保障法第12條之制定 ,將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之人數,於該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中增訂「身心障礙者與原住民各應達得標廠商國內總員工 數1%」之規定。而此一規定是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13條授權 訂定有關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比例的細節
性規定,符合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同予保障的母法授權意旨 ,行政機關自得予以援用。
㈡又按原民保障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 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者 ,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 1。……(第3項)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項標準 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第 24條第2項規定:「前項及第12條第3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 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據此,就文義解釋而言,上訴人 於103年間乃為公法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2項規 定參照),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定廠商的定義,其參與 政府採購程序,標得政府採購案,而為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 1項所稱「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 逾1百人時,即負有於履約期間內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 總人數1%,否則應向被上訴人繳納代金之義務。 ㈢再按前揭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及政府採購法第98 條,關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者, 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1, 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 就業基金繳納代金部分,已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19 號解釋,認為沒有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 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的財產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的營業自 由意旨並無不符。其解釋理由書表示:「憲法第5條規定: 『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 並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 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 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系爭規定( 即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係 立法者為貫徹上開憲法暨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促進原住民 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而透過得標廠商比例進用之 手段所為優惠措施,亦符合國際保障原住民族之精神……是 系爭規定係為維護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洵屬正當。」故就 立法目的而言,為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 ,自不應違背立法意旨,限縮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 項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的適用範圍。
㈣雖上訴人主張其依原民保障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應經常性 進用原住民,已符該法保障原住民就業之意旨,且依被上訴 人101年3月9日令,上訴人非原民保障法第12條之適用對象
云云。惟按原民保障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除位於澎湖、金門、連江縣外 ,其僱用下列人員之總額,每滿1百人應有原住民1人:一、 約僱人員。二、駐衛警察。三、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 。四、收費管理員。五、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 技術性工級職務。……。」「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其僱用下列人員之總額,應有3 分之1以上為原住民:……。」準此可知,原民保障法第4條 及第5條係規範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 經常性進用原住民之比例。另按101年3月9日令意旨以:「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規定『依政 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之適用對象,依行政院於中華民國96 年7月3日院臺內字第0960022740號函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 會100年度第48次會議之附帶決議意旨可知,自本法立法架 構觀之,分別規範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 應依本法第4條或第5條之法定比例進用原住民並依本法第11 條辦理採購之承包限制;另一方面規範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 廠商應依本法第12條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即有意以規範 對象區別相應之法律效果。本法第4條及第5條規範各級政府 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經常性進用原住民,更於 本法第5條提高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 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進用原住民比例,自與本法第12條規範短 期進用原住民之義務有別,且已符本法保障原住民就業之意 旨。故本法第12條適用對象,係指本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範 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外之得標廠商 。」而上訴人於103年間仍為公法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第1條第2項規定參照),為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團體以 外的其他行政主體,非屬原民保障法第4條、第5條所稱「各 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則上訴人縱援引 被上訴人101年3月9日令釋意旨,其亦為原民保障法第12條 規定之適用對象,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以,上訴人 此部分上訴主張,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復主張: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2條授權訂定的農 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84條規定,其依法仍應僱用一定比 例之原住民員工擔任約僱人員、技工、工友或臨時人員職務 ,其人事進用受法規之限制,較無彈性,應非原民保障法第 12條適用對象云云。然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2條規定: 「農田水利會之組織規程及其編制、各級員工之任用、待遇 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又依農田水利會 組織通則第22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
84條僅規定:「(第1項)農田水利會約僱人員之管理,準 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規定。(第2項) 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之管理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而按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10 8年10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原名稱: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 員僱用辦法)及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管理要點,並未有就上 訴人應僱用原住民擔任約僱人員、技工、工友或臨時人員等 職務之人數及占總人數比例為任何規範,亦無任何如原民保 障法第4條、第5條規定應經常性進用原住民一定比例的強制 規定。是上訴人稱因其人事進用受法規之限制,顯無足採。 況上訴人實際上於103年間並未曾僱用任何原住民任職,有 上訴人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應僱用原住民人數與應 繳納代金一覽表在卷可證。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主張,即乏 憑據,自無可取。
㈥另上訴人主張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制定時,立法者為將此 做為保障弱勢團體之政策工具,乃將該法與原民保障法及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做連結,故關於政府採購法第98條「得 標廠商」之定義,自應為相同解釋,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第38條既已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 、民營事業機構進用一定比例之身心障礙者,即非採政府採 購法第8條廠商定義之最廣義解釋,自不宜作為原民保障法 第12條得標廠商之認定依據云云。惟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各級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34人以上者,進用具 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 3。(第2項)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67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 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1,且不得少於1人。」準此可知,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 公營事業機構」或「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不論 是否為政府採購法得標廠商,皆負有平時進用一定比例身心 障礙者之義務,該法對於身心障礙者另為保障之規定,此與 政府採購法關於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人 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之規定,彼此並無扞格,亦無關聯, 無從據此得出原民保障法第12條「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 」不宜逕採政府採購法第8條關於廠商定義之結論。故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亦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 訴人標得系爭採購案,於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履 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
民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被上訴人依同條第3項規定, 以原處分向上訴人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22萬9,920元,於法 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 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 用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