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年簡上再字,109年度,2號
TPBA,109,年簡上再,2,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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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年簡上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曾燦金(局長)

再 審被 告 中國青年救國團

代 表 人 吳清基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
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以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本院108年度年
簡上字第2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魯澤文原為臺北市立木柵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教師,經 再審原告審定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退休,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分別為5年、20年3個月,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 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3,280元。嗣因公職人員 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 年資處理條例)於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再審原告於107 年5月10日以北市教人字第10734358400號函,依社團年資處 理條例第4條規定,重新審定魯澤文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養 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投保年資5年7個月,應扣除自70年 8月至71年10月止於再審被告(當時名稱為中國青年反共救 國團)之投保年資1年3個月,重行核計魯澤文公保養老給付 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自107年5月12日起變更為612,040 元。再審原告並於107年10月9日以北市教人字第1076051690 號函(下稱原處分),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請 再審被告返還魯澤文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 之優惠存款利息57,963元(下稱系爭款項),再審被告不服 原處分,於107年10月23日提起訴願,提起訴願後於108年1 月4日返還系爭款項,嗣經臺北市政府駁回訴願。再審被告 不服,復於同年4月1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 (下稱前程序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再審原告 應給付再審被告系爭款項,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



告就前程序判決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 年簡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嗣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為落實轉型正義,考量黨職併公職所溢領 之退離給與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權行使期限已 過而無法追還,爰於第7條明定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 使期間之規定,以排除基於原退休審定所生之法律關係有關 已逾越權利行使期間之法律效果,即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4條、第5條規定之期間定性無涉,無從據以作為認定第5條 規定為消滅時效規定之依據。原確定判決以社團年資處理條 例第7條規定,作為第5條第1項係屬消滅時效規定之論理依 據,顯有違誤。
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之返還期限,係 在督促各支給機關儘速辦理追繳之行政作業期程要求,核屬 程序規範性質之訓示規定,並非限制各支給機關行使公法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實體規定,自非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第1項所定「法律另有規定」之特別規定,縱各支給機關未 能於期限前將確認返還範圍之書面處分辦理完竣,僅屬行政 作業遲延,不生違法、失權之效果。原確定判決顯然錯誤適 用性質上屬於訓示規定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 1年期間,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 由。
㈢、查本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36號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 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承審法官認社團年資處 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並非時效規定而聲請釋憲,其見解即 與原確定判決有所齟齬。本件雖非據以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 ,惟上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疑義,與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 間之性質有實質關聯,此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懇請鈞 院待司法院大法官於另案聲請釋憲案就上開法律是否合憲作 成解釋後,再依解釋意旨為裁判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之訴駁回。⒊再審 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關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依當時立法委員陳其邁 等20人提案說明,明載:「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 、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 ,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 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等語,可認社團年資處理



條例第5條第1項命返還溢領退離給與之規定,係公法上請求 權時效之特別規定,該規定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 定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以,核發機關對社團年資處理條 例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 請求返還溢領退離給與,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 求權時效之一般性規定,而應適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 所定「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時效規定。社團年資處理條 例第4條第4項與第5條第1項法條文義並無衝突。且已兼顧實 務運作上行政作業所需時間,並無顯失衡平之情狀。再審原 告稱第5條第1項規定為訓示規定,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法規, 實不足採。
㈡、再審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年訴字1036號釋憲聲請書,然釋 憲聲請書中並未詳述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非時效規 定之理由,而無論是原確定判決抑或是其他各院之判決,均 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為時效規定,且已詳為論述 理由。故該釋憲聲請書之見解,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是再 審原告之主張顯過於片面,並不足採。
㈢、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適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錯 誤,惟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仍係以原確 定判決已論駁不採之主張,執自己之法律見解再為爭執,遑 論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 ,或與現存司法院解釋或司法實務確定見解有所牴觸之處等 語,以資抗辯。
㈣、並聲明:⒈再審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該案應適用之法規 ,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單純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非得謂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判字第278號判決參照)。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 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 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 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



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 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 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 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是如該證物業經確定判 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 問題。至於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 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 令函,則僅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並非認定事實之 證據本身,而非本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 第470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各項主張何以不足採詳為論述 略以:「…『於該條例施行日起1年內,因尚屬緩衝期間, 故得確保各領受人均尚不會受到該條例規定之影響,且使新 的法律秩序統一自施行日起1年後開始適用,避免因核發機 關行政作業之速度不同,造成先受清查且重行核計者,較諸 後受重行核計者處於更加不利之地位。』、…『益徵社團年 資條例第5條係在處理過去之法律關係,為尊重既存之事實 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又為兼顧矯正威權時期黨國 不分之不法狀態,追求轉型正義之立法目的,故該條文所規 定核發機關自「施行後1年內」,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 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應屬公法上不當得 利請求權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無疑。』、…『上訴意旨主張 :…自非屬消滅時效之期間云云,顯已不當延後法律課與核 發機關應於條例施行後1年內對有溢領情形者應於1年內命返 還之義務,有害法秩序之安定性,且倘依上訴人解釋法律之 方式,容許核發機關於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始重行核計退 離給與,有溢領者再命返還即可,豈非任令黨職併計公職所 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之狀況持續存在,核發機關公法 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等同無任何消滅時效規定之限制,如此將 使社團年資條例第5條第1項「1年內」期限之規定形同具文 ,顯與社團年資條例前述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是其主張顯係 曲解前揭條文之文義,要非可採。』、…『惟按權利之行使 應有時效(包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及形成權之除斥期間)之 限制,不論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權利皆然。此所以司法院釋字 第474號解釋理由書,認為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 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 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社團年資條例 第5條第1項有關溢領返還之規定,具有「真正溯及既往」之 法律效果,固係基於矯正威權時期黨國不分之不法狀態,追



轉型正義立法目的之所需,而賦予核發機關此公法上不當 得利請求權,然亦非容任其得自由決定何時以書面處分令領 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溢領之退職給 與,否則將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影響人民權益至鉅,故該 條例第5條第1項之1年期間應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 時效之特別規定,堪可認定。』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0-1 7頁),經核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原確定判 決所摒棄不採的陳詞,主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 定1年期間,性質上應屬程序規範性質的訓示規定等等,核 屬其歧異的法律見解,要難謂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的再審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再審原告的主張何以不足採等 情,於理由詳予論述,並無所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上開所述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的事由,無非係重述其於上訴已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摒 棄不採的理由,並執其歧異的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尚屬有間, 應認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另 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本院另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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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