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19號
110年4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財安
訴訟代理人 張培源律師
被 告 基隆市安樂區長樂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林維彬
訴訟代理人 黃仁和
陳妍希
陳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考成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教法㈢字第1080122594號函送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
8年10月21日再申訴評議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邱和德,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林維彬,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聘任之教師,前經被告依民國108 年6月5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於106年5月10日 予以停聘;被告嗣因原告停聘前任職雖不滿1學年惟已連續 達6個月,故對其105學年度另予成績考核,並依教師成績考 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決議,考列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 報經基隆市政府於106年9月5日核定後,以106年9月6日基樂 小人壹字第1060004042號另予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 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基隆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下稱基隆市申評會)以106年11月24日申訴評議決定書 (下稱前申訴決定)決定:原措施已不存在,申訴不受理。 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10 7年6月14日案號第107006號再申訴評議書(下稱前再申訴決 定)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前申訴決定應予撤銷,並重行審 議。基隆市申評會重新審議後,由基隆市政府107年12月3日 基府教前參密字第1070252697號函檢附申訴評議書(下稱申 訴決定),決定:申訴有理由,原措施不予維持;被告應依 申訴決定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被告不服,提起再申訴,
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8年10月31日以再申 訴決定決議再申訴有理由,申訴決定不予維持;原處分應予 維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未於105年9月5日星期一召開期初校務會議,讓全體教 師票選產生105學年度考核會票選委員,被告提出之29張選 票,在無棄權票及廢票情況下,共開出165票,即每名教師 投出5.5票,實屬怪異,且上開選票未記頁碼,與基隆市政 府檔案管理作業要點規定不符,疑似係被告所編造,恣意決 定票選委員,所稱6名票選委員由全體教師票選產生,並不 可信。另該次考核會之當然委員,缺少輔導業務單位主管1 人,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鄭素勤係由教師會推派之代表, 且被告在計算考核會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時,未排除兼任 特教組長之鍾正信,故該次考核會成員中,未兼任行政職務 之教師不足3人,組織自非合法。
⒉伊103、104學年度經被告教師節慶祝活動,獲得86張學生回 饋單之肯定,惟於擔任104學年度之體育科任教師期間,因 未讓同校教師子女參與健體領域上課,致得罪校長及某些老 師,進而對伊提出性騷擾調查申請,並以性騷擾且情節重大 為由停聘,被告復假藉家長及師生出於誤解之投訴內容,對 伊進行105學年度成績考核,顯有恣意而為之不當聯結:⑴ 被告邀請臺北藝術大學(下稱北藝大)師生表演卻未控制好 時間,致活動結束後,仍有15分鐘上課時間,伊考量教學時 間不足,遂播放「聖誕靴製作」影片讓學生預習,且下次再 觀看,絕無任學生枯坐等待下課,並無不妥與違法。⑵學生 上課時頭雖不小心撞到地墊,惟經伊現場觀察並無大礙,伊 因係科任教師,無家長聯絡電話,乃親自陪學生走到安親班 ,交接給安親班老師轉知家長,並交代若有撒隆巴斯給他貼 一下,惟安親班老師未通知家長,致家長發現後,憤而送學 生急診,發現學生並未受傷,家長即不再對伊之處理方式有 何意見。⑶伊基於教育善念,犧牲個人午休時間,指導學生 作文,對象不分男女,且係得家長書面同意及班級導師同意 ,並無不法。又被告就上述3事件,未依基隆市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及評議辦法規定,成立申訴 評議委員會進行調查,不符一般輔導管教措施之評議程序。 再者,上述北藝大藝術欣賞活動逾時結束之問題,已致被告 全校教師均不符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按課表上課」 之標準,另訴外人即被告501班導師沈雅琪引發爭議之「一 鍋貢丸湯事件」,情節亦較伊前開被投訴案件嚴重,被告卻
對伊以外之其他教師均核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考 核成績,獨以原處分對伊核給同條項第3款之考核結果,違 反平等原則。另由被告107年10月29日基樂小人壹字第10700 04923號函(下稱被告107年10月29日函)記載,被告教務處 自104學年度接獲家長及教師陳情案就有3件,被告雖耐心協 助伊改善其教學,惟申訴案件仍一再發生,最終反應在伊10 5學年度之成績考核等語,顯見被告對伊105學年度成績另予 考核乃不當聯結伊104年度之陳情案件,自屬違法。 ㈡聲明:再申訴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於105學期受投訴之3個案件,經被告查證結 果,確有其事:⑴原告於學生受傷後,未通知導師、其他教 師或主任作必要處置,任由學生離校後被家長知悉,送至醫 院檢查而引發不滿,處置不當;另其所授體育課中學生受傷 頻率過高,其又無法處理學生衝突。⑵學生於某日早上結束 全校觀摩課程回到教室後,課堂剩餘時間確實有呆坐情形; 而當學生向原告提出希望不要呆坐課堂之反應後,得到的卻 是原告給予桀傲不馴的標籤及由學務主任出面處理的威嚇方 式,顯見原告欠缺教師所應具備適當教學安排之基本能力。 ⑶原告未事先徵得被告同意,即私下個別詢問多位學生(女 學生居多)是否願在午休時間接受其作文指導,惟原告既非 班級導師,亦非相關科目之科任教師,且不具備國語文專長 ,其行為動機引發家長對被告維護學生人身安全疑慮,顯非 適宜。被告學校之考核會,係由教務、學務、人事主任及教 師會代表1人等4名當然委員,及全校教師公開票選之6名教 師所合法組成,經開會審議後,認原告就被投訴案件之處置 確有不妥,未達教師之專業水平,再審酌原告105學年度教 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各項整體表現為 綜合考量,認其教學成績未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 款之教法優良、成績卓著、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服務熱 忱配合校務,或教學認真、對訓輔工作負責盡職等要件,故 核予同條項第3款之考核結果,其程序正當、認定事實無誤 ,亦未考量與事件無關之因素,未違反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 標準,應享有判斷餘地。原告涉及校園性平事件受申請調查 案係發生於106年5月9日,於被告辦理原告105學年成績另予 考核時,調查程序尚在進行中,並未列入原告105學年度成 績另予考核範圍。又原告103、104學年度因擔任科任教師, 授課班級數多,故得到較多學生的感恩紙條,然此亦無法作 為原告教學優良之證明。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考核會105學年度第6、7次會 議紀錄(答辯卷第1至3頁、第5至9頁)、原處分(答辯卷第 37頁)、基隆市政府106年9月5日基府人考貳字第106004838 6號函附被告105學年度教師另予考核清冊(答辯卷第33至35 頁)、基隆市政府107年1月3日基府教前密貳字第106025643 0號函檢附前申訴決定(答辯卷第41至43頁)、臺灣省政府1 07年6月15日府教申字第1071700086號函檢送前再申訴決定 (答辯卷第47至57頁)、申訴決定(答辯卷第59至63頁)及 再申訴決定(答辯卷第65至71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 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 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依此授權訂定之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規 定:「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1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 考核,不滿1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 ……」第4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 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 功薪一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 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㈠按課表上 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㈡訓輔工作得法,效 果良好。㈢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㈣事病假併計在 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生活良好能 為學生表率。㈥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 課兼職規定。㈦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㈧未受任 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 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 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 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 之一次獎金:㈠教學認真,進度適宜。㈡對訓輔工作能負責 盡職。㈢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㈣事病假併計超過14 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未達延 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生活考核無不 良紀錄。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 :㈠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㈡曠課超過2節或曠職 累計超過2小時。㈢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 代課。㈣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㈤品德生活較 差,情節尚非重大。㈥因病已達延長病假。㈦事病假超過28 日。……」第4條第2項規定:「另予成績考核,……;列前
項第3款者,不予獎勵。」公立高中以下學校依考核辦法對 所屬教師所為之成績考核,並非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 示,而係行政機關依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就具體事件所為之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且公立高中以下 學校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考列教師年終成績考 核,因對教師之考核獎金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 響,依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所闡示有權利即有救 濟之憲法原則,教師如認學校上開具體措施致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侵害,即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合先敘 明。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㈠被告105學年度考核會之組織是否合法 ?㈡被告依考核會之決議,對原告105學年度另予成績考核 ,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有無違法?本院依序 判斷如下:
㈠被告105學年度考核會之組織,並無原告所指不合法之情形 :
⒈按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第1項)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 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 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 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 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 當然委員至多2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 (第2項)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 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第3項) 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 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4項)委員 之任期自當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止。(第5項)委員之總 數,由校務會議議決。」第10條規定:「考核會會議時,須 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 為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 、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揆諸考核辦法規定學校 應組成考核會之目的,旨在透過民主合議機制,就教師成績 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為公正客觀之評量,又為兼顧民主、多 元、參與原則,除法定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本校教師票 選產生,且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職行政職務教師,任 一性別委員並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
⒉經查,被告105學年度考核會委員選舉,於105年9月5日期初 校務會議舉行,該校32名教師中,有包括原告在內之29人簽
名領取選票,該29張選票之備註事項均載明:「⒈本學年度 成績考核委員人數為10人【當然委員4人:教務、學務、人 事主任及教師會代表(教師會另行推選)各1人,合計4人】 。⒉票選委員6人,以得票數最多數之前6人當選;但未兼行 政教師應有3人。⒊本選票最多可圈選6人,超過6人視為無 效票。」且教務主任丁○○、學務主任戊○○及人事主任杜 明昭等當然委員並未列入選票之候選人名單中。又領取選票 之29名教師在選票上圈選或勾選之人數皆未超過6人,俱屬 有效票,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之6人為鍾正信、禹金華、 黃燕芬、施淑瑛、李俊賢、李建泓,其中鍾正信、黃燕芬、 李俊賢3人未兼行政職務;至於另名應由教師會代表擔任之 當然委員,由教師會遴薦鄭素勤為代表,故被告105學年度 考核會委員中,男性與女性各有5人等情,有被告人事室105 年9月10日簽呈(本院卷第281頁)、被告105學年度考評委 員會暨考核會領票單(本院卷第301頁)、考核會委員選票 29張(本院卷第303至359頁)、計票單(本院卷第285頁) 及考核會委員名單(本院卷第283頁)在卷足憑。是被告學 校105學年度考核會,係由10名委員組成,任一性別委員均 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其中掌理教務、學生事務、人事業 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計4人為當然委員,餘6人由該校 教師票選產生,且10名委員中有3人未兼行政職務,該3人並 不包括教師會代表,故與考核辦法第9條第1至3項規定,並 無不合。
⒊原告主張被告105學年度考核會之組織不合法,所持下列理 由,經核均非可採,詳言之:
⑴承前所述,原告於105年9月5日考核會委員選舉當日,已簽 名領取選票,且由該日所有領票者均投出有效票一節觀之, 原告亦已參與投票,則其事後以105年9月5日為星期一,沒 有小學會利用星期一開期初校務會議為由,指稱被告105學 年度考核會票選委員非由全體教師投票產生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自非可採。又該次考核會委員選舉,每人最多可圈選 6人,則29名領取選票之教師可圈選之人次最高為174人次( 29X6 =174),而經原告依該29張選票計算結果,圈選人次 共計165人次(參見原告辯論意旨狀所載,本院卷第380頁) ,故無異常之處,則原告另以該次選舉在無棄權票及廢票情 況下,總共開出165票,即每名教師可投出5.5票,係屬怪異 為由,主張該次考核會委員選舉不合法,洵屬無憑。另前述 選票上載明被告105年度兼任特教組長之教師為黃瑋婷,並 非鍾正信,則原告復主張鍾正信為教師兼特教組長,被告於 計算未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時將其列入,係屬違法云云,仍
無足取。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且本院亦查無證據,顯示被 告所提29張選票,係如原告所指,由被告所編造,則該等選 票自得證明被告105學年度考核會之票選委員係經該校教師 公開票選而產生之事實,且其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不因是否 依基隆市政府檔案管理作業要點規定標記頁碼而受影響,則 原告再以該等選票未註記頁碼,不符上述檔案管理相關規定 為由,主張考核會票選委員非經合法票選而產生,無可採取 。
⑵次查,被告學校未設置輔導處,並無輔導主任,教師李建泓 僅係兼辦與輔導有關之行政業務,未領行政加給等情,業據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參見本院卷第41 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且未為原告所爭執,堪以採信。是 被告既未設置輔導處,即無考核辦法第9條第1項所稱掌管輔 導業務之主管人員,其於105學年度考核會委員選票,將兼 辦輔導業務之教師李建泓列入票選委員之候選名單,難認有 何違法。至教育部94年12月16日台人㈡字第0940145193C號 函稱:「學校如未設有『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 』等名稱之單位,其當然委員1職,由實際執行業務之單位 主管(無單位主管時由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員)擔任。」其中 關於無輔導等業務之單位主管時,由實際執行該業務人員任 當然委員之見解,對於考核辦法第9條第1項所定「掌理…… 輔導……業務之單位主管」所作解釋,已超越文義範圍,且 可能衍生輔導等業務如由不只1名教師執行時,應由何人擔 任考核會當然委員之疑義,尚非的論,本院解釋及適用法令 ,並不受該函所拘束。退步言之,兼辦被告學校輔導業務之 李建泓,於上述考核會委員選舉,係以第6高之得票數當選 (參見本院卷第285頁之計票單),與被告教務主任、學務 主任、人事主任、教師會代表等當然委員,及得票數第1至5 名之票選委員共同組成被告105學年度考核會,則該次考核 會成員,乃包括被告學校掌理教務、學生事務、人事業務之 單位主管、實際辦理輔導業務之人員、教師會代表,及經全 校教師票選,得票數排序在前之5名教師,業已符合考核辦 法第9條第1項要求考核會委員須具備之多元性,且與前揭教 育部函認為未設輔導室之學校,實際執行相關業務之人應擔 任考核會委員之意見,亦不相違,故上述教育部函無從執為 被告105學年度考核會之組成並非合法之論據,原告於本件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該教育部函,聲請再開言詞辯論, 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⑶再查,考核辦法第9條第1項對於教師會推派代表擔任考核會 當然委員之方式,並無任何限制,教師鄭素勤由被告學校教
師會遴薦為105學年度考核會代表一事,既經被告人事室於 上述考核會選舉結束後5日之105年9月10日所具簽呈中載明 (參見本院卷第281頁),堪認教師會已將推派鄭素勤擔任 當然委員之決定通知被告,則鄭素勤於考核會106年8月11日 召開會議時,以教師會代表之身分簽到出席(參見答辯卷第 31頁),自無違法。原告曾委託訴外人林達聰、蔡介益與劉 懋煌等3人出席該次考核會到場陳述意見(參見答辯卷第21 頁),該3名受任人於簽到時,對於鄭素勤簽到之欄位註明 其為教師會代表一事,自當知悉,其3人於該次考核會未對 鄭素勤之教師會代表身分提出質疑,原告其後對原處分提起 申訴,及對前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時,亦從未爭執鄭素勤未 經教師會推派為代表,直至提起本件訴訟近1年後,始提出 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被告應提出教師會推薦鄭素勤為考核 會代表之推薦函,始得證明鄭素勤為合法之當然委員,依據 前開關於考核辦法第9條第1項所定教師會代表推派方式之論 述,並無可採。
㈡被告依考核會之決議,對原告105學年度另予成績考核,考 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並無違法: ⒈依前引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成績考核,係按其 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 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全部條件者 ,始得考列為該2款,惟若具有第4條第1項第3款各目所定情 形之一者,即應考列為該款。又教師之成績考核具高度屬人 性,且教師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事務之 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行政法院受理此類行政 爭訟事件,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 ,應予以適度之尊重(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參照) ,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學校對教師之成績考核,有 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 考量,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而有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 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等顯然違法情事者,始予撤銷或變 更。
⒉經查:
⑴原告因涉及校園性平事件,遭被告依108年6月5日修正前教 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以106年5月10日基樂小人字第10600 01949號函核予停聘處分;其105學年度雖任職未滿1年,惟 連續已達6個月以上(即105年8月1日至106年5月10日)等情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被告辦理原告105年度另予成績考 核,符合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
⑵次查:
①原告經被告501班學生家長反應略以:被告邀請北藝大師生 於105年11月15日上午來校作藝術表演,全校師生均前往觀 賞,表演結束後為第2節課上課時間,501班學生至科任教室 上美勞課,當時距離下課尚有20分鐘,任教之原告規定學生 坐在座位上即可,無須作任何作品,對學生表示想作上週未 完成之作品,及希望上課,不要枯坐浪費時間等意見,先以 以別班都沒有上課為由予以拒絕,繼而表示再繼續說下去就 要打電話給學務處主任,令學生頗感無奈等情,有家長投訴 教學問題意見處理表附答辯卷第6頁可稽。原告就此曾提出 書面說明,略謂:上述日期北藝大師生表演完畢距下課僅15 分鐘,伊曾播放聖誕鞋製作之教學CD約6分30秒,另分配美 勞媒材約3分鐘;501班少數學生桀傲不馴不聽勸導已非第一 次,致伊在進行教學時受到干擾,伊請學務處黃主任前來處 理,用意非在威嚇學生等語(參見答辯卷第17頁)。 ②原告另經其於105學年度教授體育課之課堂教師反應,稱其 在上體育課時未能確認規則指導學生進行遊戲,致學生於課 程進行中產生糾紛,另有學生因原告未能確實依照教學指引 之建議,進行暖身運動或指導技巧,致發生不只一件學生受 傷並送醫急診之案件,被告學校教務處為此請原告說明其對 室外體育課班級之經營策略,及其經常性需要導師及學務處 同仁協助處理學生糾紛事件之原因(參見答辯卷第10頁); 經原告提出書面表示:體育課發生糾紛,係選組員不遵守伊 所頒布不能動手打人、不能講髒話等規則所致,解決之道乃 經過猜拳決定;又伊僅有一次因學生態度不佳、規勸不聽、 言語挑釁,請學務處同仁協助處理,被告教務處稱伊任教班 級經常性發生糾紛,係屬過度誇大渲染等語(參見答辯卷第 12頁)。被告教務處嗣向學務處查證,經學務處同仁表示: 應原告要求前往協助之次數固僅有1至2次,惟同仁表示學生 之情形並不嚴重,一般有教學經驗之老師應足以掌控,且未 曾聽聞該班導師或其他科任老師敘及學生中有原告所述難以 管教情形;又原告會手持電話對學生說:「你再講啊,你再 講啊,我在錄音喔!」如此以威脅性的口吻管教學生,似有 不妥等語(參見答辯卷第13頁);原告則再以書面補充資料 回應:有關學生受傷一事,係有一位學生頭不小心撞到地墊 ,經伊現場觀察並無大礙,為免意外,伊雖無家長聯絡電話 ,仍親自交接給安親班老師轉知家長,只因安親班老師未通 知家長,致家長發現後,憤而送學生急診,但急診時發現學 生真的沒有受傷;另伊係因新接班級,於學期開始之初,不 了解學生個性及人際關係,才有因分組發生之爭執,惟上第
3次課以後即不再有類似紛爭,並非經常如此;又伊於上課 時錄音,係為班上有多位學生在吵鬧時,可事後辨識出有哪 幾位同學需要給予適當之輔導與管教,並無不法與不妥等語 (參見答辯卷第26、27頁)。
③被告401班導師接獲家長以通訊軟體告知,原告曾詢問該班 某位女學生是否願於午休時間接受其作文教學,經導師查證 後,發現原告曾先後詢問該班3名女學生相同事項,惟均遭 拒絕;被告教務處因此請原告於105年11月23日前說明:邀 約同學進行作文教學,有無提出計畫經被告核准,及曾否經 導師及學生家長同意(參見答辯卷第18頁),經原告以書面 說明:伊義務指導學生作文之對象,原為伊母親舊識之孫子 孫女,因其等家境清寒,需要有人給予協助,故伊願意利用 午休時間提供指導,又念在若有更多同儕一起上課,效果會 更好,才詢問其他男女同學有無興趣一起來上課,並非只邀 請女同學;且伊會要求有意願之同學將此事寫在聯絡簿上, 請家長簽名及老師簽同意書,不會私底下偷偷摸摸進行,只 因學生有的沒興趣,有的意願不高,加上有老師反對,故未 進入填寫聯絡簿之程序等語(參見答辯卷第19、25頁)。 ⑶綜據上述:
①原告105學年度在被告學校任教期間,經學生家長投訴及任 教班級導師向教務處反應之以上3事件,第①事件顯示原告 對於上課時間因偶發狀況而縮短之情形,未能適時妥善安排 教學進度,致使部分學生對於枯坐課堂等待下課之情形不滿 ,因而向家長反應,難認其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1目所定「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或第2款第1目所定「教 學認真,進度適宜」之要件。另依原告就第②事件所作書面 回應觀之,其對學生在其任教時頭部碰撞地墊之事,未於第 一時間安排學生至保健室檢查確認有無送醫必要,復未藉由 詢問學生或向被告學校查詢等途徑,取得家長之聯絡方式, 及時通知家長,處置難謂週全;又於學生間發生爭執時,未 究明問題所在,引導學生思考合理解決方案,卻令學生以猜 拳方式解決,另雖以便於輔導管教為由對爭吵中之學生錄音 ,惟事後未見其有何輔導管教作為,故與考核辦法第4條第1 項第1款第2目所定「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或第2款第2 目所定「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之要件,顯不符合。再者 ,原告自承於105學年度在被告學校係教授美勞、體育等科 目,作文並非其授課項目,卻未事先徵得學生家長之同意, 復未知會被告及班級導師,即擅自邀約數名年僅10歲左右之 4年級學生,於午休時間接受其指導非其教授科目之作文, 縱如原告所述,其具有國語文教學資格,且此舉係出於協助
家境清寒學生之善意,惟其所為顯未顧及未成年學生家長之 意願與感受、被告既有之師資安排及學生午間休息之權益, 與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各目之要件,誠難謂合 。
②被告考核會先於106年7月28日開會,決議依考核辦法第20條 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嗣於同年8月11日再度開 會,由10名委員中超過3分之2之7人出席,經審酌原告委任 他人列席提出之書面補充資料後,認為:⑴若原告因時間因 素未發放美勞作品讓學生動手完成,而在剩餘15分鐘上課時 間,仍切實依其所述播放講解作法之影片及講述美勞課程相 關原理,當不太可能發生多位學生向家長抱怨美勞課在課堂 上枯坐的情形。⑵原告授課時未事先向學生說明授課規則, 致常衍生糾紛,面對學生間之紛爭,未直接介入處理,亦非 間接引導學生思索合理解決方案,逕以猜拳方式解決,殊難 想像學生能從中學習尊重與包容同儕間之不同意見。⑶原告 未事先提出訓練學生之計畫並經校方核可,逕私下詢問4年 級多位學生(以女學生為主)是否接受其於課間私下指導作 文,非於班上公開徵詢,引起家長及導師對其行為感到不妥 ;另原告為專任科任教師,授課內容主要為健康、體育、美 勞3個科目,被告亦未委託其協助指導學生參與對外競賽, 其逕自向學生提出指導作文此一與授課範圍差距頗大的課目 ,實令眾委員費解。是原告教學方法未臻優良、訓輔工作亦 不得法,班級經營有諸多改善空間,經出席委員舉手表決結 果:⑴6票不同意其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 ⑵6票不同意其符合同條項第2款之條件。⑶6票同意其符合 同條第3款第1目:「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之條 件,故決議原告105學年度另予成績考核結果,考列考核辦 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等情,有106年7月28日、106年8月 11日考核會會議紀錄附答辯卷第1至9頁可稽。經核被告考核 會前述決議之作成,並無違反另予成績考核之法定程序、判 斷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 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被告依上述考核會決議,以原處分對原告105學年度另予 成績考核,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自無不合。 ⒊原告主張被告對其105學年度另予成績考核,考列為考核辦 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係屬違法,所持下列理由,經核均非 可採,詳言之:
⑴首按國民教育法第20條之1第1、2項規定:「(第1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第2項)學 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
權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 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提出再申訴。」基隆市政府依前揭條文授權訂定之「基隆 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及評議辦法」 第6條規定:「申訴及處理程序如下:一、學生對學校有關 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由 其法定代理人於決定書送達或該措施發生之次日起20日內以 書面或言詞代為向申評會提起申訴。……」(參見本院卷第 223頁),被告據以訂定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 )實施辦法,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可知學生申訴評議制度 ,係針對學生認為被告學校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之個人 管教措施,所提供救濟途徑(參見本院卷第225頁)。然被 告對原告105學年度另予成績考核,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 1項第3款,係斟酌原告上述於美勞課未妥善安排教學課程, 於體育課對學生之訓輔未盡適當,及私下邀約學生於午休時 間接受其指導非任教科目等受爭議作為後,所為決定,該項 考核結果所憑事由,並不涉及學校對學生所為個人管教措施 是否違法或不當,自無先經被告申評會審議之必要,則原告 指稱被告就其上述受家長與其他教師投訴及反應之事件,未 先經申評會調查評價,不符一般輔導管教措施評議程序云云 ,並無可採。
⑵次查,被告邀請北藝大師生於105年11月15日上午作藝術表 演時,被告之全校師生均前往觀賞,業如前述,故表演結束 後,第2節課僅餘15至20分鐘之上課時間,為所有經排定應 在該日第2節課授課之老師共同面臨之狀況;惟除原告之外 ,被告並未接獲學生或家長對於其他教師提出未實際教學、 僅枯坐課堂等待下課之投訴,則被告因原告經學生家長反應 有此未適當安排課程進度之情事,於辦理原告105學年度另 予成績考核時,將之列入考量範圍,並非無正當理由而為差 別待遇,自無原告所指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另原告所舉被 告學校105學年度501班導師即訴外人沈雅琪,將學生未食用 完畢之營養午餐提供學生打包回家之事(即原告所稱「一鍋 貢丸湯事件」),與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105學年度另予成 績考核,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依據如 本判決事實及理由第六項㈡、⒉、⑵之各項事證,情節迥然 不同,自不得因沈雅琪105學年度年終考績經被告考列為考 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即認被告對教學、訓輔、服務、 處理行政等表現與沈雅琪相異之原告,所為同條項第3款之 另予成績考核結果,與平等原則有悖,是原告復稱沈雅琪之 一鍋貢丸湯事件,引發諸多爭議,被告仍核給考核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款之考績,卻拒絕依同款給予伊1個月之考績獎 金,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亦非可採。又依前述,被告係根據 考核會106年8月11日會議決議,以原處分對原告105年度另 予成績考核,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觀諸 該次考核會會議紀錄,並無一語敘及被告於104年間曾接獲3 件家長與教師對原告提出陳情之事;至於被告107年10月29 日函,乃被告在原告對原處分提起申訴後,對申訴評議委員 之提問所作補充說明,該函說明㈣所載:被告教務處自104 學年度接獲家長及教師的陳情案就有3件,105學年度亦有2 件,被告雖秉持輔導及觀課的方式,耐心協助原告改善其教 學,惟申訴案件仍一再發生,原告顯未從中得到經驗及警惕 ,最終反應在其105學年度之成績考核上,實非偶然等語( 參見外放之原證24),無非強調原告數度經家長陳情及被告 其他教師反應,均未就其教學及訓輔方式檢討改進,不得據 此而謂被告對原告所為105學年度另予成績考核,曾將原告 104學年度被陳情事件列入考量因素,原告執被告於原處分 作成後所發上開函文之片段記載,指稱被告對其105學年度 另予成績考核,直接聯結104學年度3件陳情案,顯屬不當聯 結云云,無足採取。再者,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另予成績考 核之結果,與考核會之決議內容相符,可見考核會完成初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