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928號
TPBA,108,訴,1928,2021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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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28號
108年度訴字第1945號
110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兼
參 加 人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

代 表 人 趙剛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 律師
 陳宣劭 律師
原 告 兼
參 加 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寶水(董事長)

(108年度訴字第1928號事件)
訴訟代理人 程兆暘 律師
(108年度訴字第1945號事件)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吳泓毅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分別不服勞動部中華
民國108年9月27日108年勞裁字第19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
,各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1項)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第2 項)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 第12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均係基於原告桃園市空服員職 業工會(下稱空服員工會)以原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榮航空)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之不當 勞動行為,申經被告以民國108年10月15日勞動關4字第1080



128363號函檢附之108年勞裁字第19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 定(下稱原裁決)為部分否准、部分經准許而為確認處分, 核係出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並據原告空服員工會對 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受理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92 8號,下稱1928號事件),及由原告長榮航空對被告提起撤 銷訴訟(本院受理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945號,下稱1945 號事件),爰依前開規定就此2件訴訟合併辯論及判決,先 予敘明。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查原告兼參加人空服員工會起訴時(即本院1928號事件 ),原本尚以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命被告作成『禁止長 榮航空以員工於罷工期間是否出勤或配合長榮航空公司調整 班表之事實為由停止或限制員工依據【長榮航空公司國際航 線員工優待機票福利辦法】優待機票之使用權利』之裁決部 分;另原告兼參加人長榮航空起訴時(即本院1945號事件) ,亦有以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原裁決主文第1項部分 ,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原告兼參加人空服員工會、長榮航空 陳明基於其等訴訟外達成之共識,原告兼參加人空服員工會 乃具狀撤回前開起訴時訴之聲明第5項所示請求(本院1928 號卷1第507至511頁),原告兼參加人長榮航空則具狀撤回 前開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撤銷訴訟部分(本院1945號 卷1第471至473頁),並均為被告所同意,經核各該一部撤 回之訴,係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所為,且無礙於公益之維 護,自符合前開規定而已生撤回之效力,亦予敘明。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兼參加人長榮航空因與原告兼參加人空服員工會間勞資 調解不成立,原告兼參加人空服員工會於108年4月19日經會 員大會決議擬於第二屆會員代表選舉時合併舉行罷工投票, 並據以訂於108年5月13日至6月6日陸續在5個處所(含原告 兼參加人空服員工會之長榮分會臺北點《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桃園點、華航分會桃 園點、非長榮分會臺北點、長榮與華航分會高雄點)設立投 票地點,由原告兼參加人空服員工會全體會員進行罷工投票 。嗣因原告兼參加人長榮航空以108年5月8日航人字第B2019 -009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登載內容為:「1、若罷工 導致公司獲利大幅下滑,甚至虧損,基於持續營運與恢復公 司競爭能力考量,將暫停年終獎金與年度調薪,直至公司恢 復獲利為止《下稱系爭公告第1點》。2、承前,因罷工期間 公司營運勢必面臨重大影響,有暫停或限縮福利措施的必要



,故,依『長榮航空公司國際航線員工優待機票福利辦法』 第26條『本公司得視營業狀況於一定期間或區間停止或限制 優待機票之使用』之規定,公司自罷工首日起3年,將暫時 停止所有員工及眷屬申請使用本公司員工優待機票暨聯航( ZED)優惠機票;惟為鼓勵全體空、地勤員工於罷工期間支 援公司,避免損害旅客權益,只要於罷工期間同仁依班表出 勤者,與配合公司調整班表者,不受此限《下稱系爭公告第 2點》。」)另因系爭地點位於訴外人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長榮國際,為原告所屬關係企業之控制公司)所在 大門前方人行道處,於108年5月20日至26日舉行罷工投票時 ,在該處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一樓大門右側玻璃門(封閉 不供通行)內,有發覺於同年月20日至23日間經架設攝影機 朝外拍攝人行道之情形(下稱系爭拍攝行為),原告兼參加 人空服員工會認原告兼參加人長榮航空登載系爭公告行為、 系爭拍攝行為涉及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4、5款等規定之 不當勞動行為,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等規定,於108 年5月9日申請被告為裁決(嗣後曾於108年6月17日追加裁決 事項、於108年7月17日撤回前開追加裁決事項第貳點、108 年7月1日變更裁決事項,其中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係申請被告作成裁決:1.原告兼參加人長榮航空登 載系爭公告第1點、第2點,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4 、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下稱申請事項1》,2.原告兼參加人 長榮航空就108年5月20日至23日在系爭地點之系爭拍攝行為 ,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下稱申請 事項2》;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係申請被告 作成命原告兼參加人長榮航空為下述行為、不行為之裁決: 3.命原告兼參加人長榮航空應於收受裁決之日起5日內於其 內部網站「長榮航空企業入口網站」(https://myeva.eva air.com/)之首頁以不小於16號之標楷體字型將裁決主文公 告14日以上《下稱申請事項3》。4.命原告兼參加人長榮航 空公告撤回系爭公告之內容《下稱申請事項4》。5.禁止原 告兼參加人長榮航空以員工於罷工期間是否出勤或配合該公 司調整班表之事實為由停止或限制員工依據「長榮航空公司 國際航線員工優待機票福利辦法」優待機票之使用權利《下 稱申請事項5,即經原告兼參加人空服員工會一部撤回部分 》)。
二、嗣經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勞裁會)於10 8年9月27日作成原裁決(即被告以108年10月15日勞動關4字 第1080128363號函檢附通知之108年勞裁字第19號不當勞動 行為裁決決定)如下:1.(主文第1項)確認原告兼參加人長



榮航空登載系爭公告第2點部分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4、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即經原告兼參加人長榮航 空一部撤回部分);2.(主文第2項)確認原告兼參加人長 榮航空系爭拍攝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 行為之裁決;3.(主文第3項)其餘請求駁回(包含原告兼 參加人空服員工會以申請事項1請求作成確認原告兼參加人 長榮航空登載系爭公告第1點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第1、4、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部分,及申請事項3至5 之救濟命令申請)。原告兼參加人空服員工會、長榮航空分 別不服原裁決,原告兼參加人空服員工會針對原裁決主文第 3項否准其申請事項1關於系爭公告第1點部分,及申請事項3 、申請事項4等救濟命令部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由本院 以1928號事件審理;原告兼參加人長榮航空則針對原裁決主 文第2項提起撤銷訴訟,由本院以1945號事件審理,並經本 院依法合併審理。
參、關於原告兼參加人空服員工會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即本 院1928號事件受理之原告申請事項1關於系爭公告第1點部分 ,及申請事項3、申請事項4部分,就此下稱空服員工會為原 告,長榮航空為參加人),當事人主張及抗辯各如下:一、原告空服員工會主張:
(一)系爭公告第1點屬於威脅只要獲利下降或虧損即不予調薪、 暫停年終獎金之言論,利用此武斷、毫無根據之將來惡害通 知,使員工不敢參與罷工,破壞罷工活動,更製造罷工支持 者與反對者之對立,且參加人長榮航空又係於罷工投票前夕 發布系爭公告第1點,其手段不合法而可認構成工會法第35 條第1項第5款「不當妨礙工會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又縱 其手段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而合法,但參加人長榮航 空發布在意圖令員工不敢參與或支持罷工行動,絕非單純告 知事實,手段及目的不具有相當性,亦可認構成不當勞動行 為,被告未深入探究參加人長榮航空發布之不法目的,漏未 發見參加人長榮航空之不當勞動行為動機,僅以系爭公告第 1點為單純事實說明,應有違誤。再者,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第1款「工會活動」之範疇,應包括爭議行為在內,系爭公 告將罷工不當連結至「暫停年終獎金、調薪」,造成原告工 會會員不敢參與罷工等工會活動,亦屬對於勞工參與爭議行 為、工會活動所為精神上不利益待遇,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4款不當勞動行為。
(二)參加人長榮航空於原告空服員工會罷工前夕,多次不當干預 、影響原告工會活動,集體勞權意識極度欠缺,除前述系爭 公告第1點部分應被認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外,併同原裁決



主文第2項部分(亦即本院1945號事件中參加人長榮航空訴 請撤銷者),被告均應作成命參加人長榮航空將各該應作成 及已作成之裁決主文刊登於其內部網站公告14日以上之處分 (救濟命令),及作成命參加人長榮航空撤回系爭公告第1 點部分之行政處分(救濟命令),以樹立公平勞資關係;又 被告否准此部分申請,並不備理由,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 條規定。
(三)並聲明:
1.原裁決主文第3 項關於原告108年5月10日申請案,其中駁回 如訴之聲明第2至4項所示申請部分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空服員工會108年5月10日申請案,作成裁決主 文為:「長榮航空於108年5月8日以航人字第B2019-0090號 公告表示:『1、若罷工導致公司獲利大幅下滑,甚至虧損 ,基於持續營運與恢復公司競爭能力考量,將暫停年終獎金 與年度調薪,直至公司恢復獲利為止。』等語構成工會法第 3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所定之不當勞動行為」之裁 決。
3.被告應依原告空服員工會108年5月10日申請案,作成裁決主 文為:「命令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裁決之內起5 日內於其內部網站『長榮航空企業入口網站』(https://my eva.evaair.com/)之首頁以不小於16號之標楷體字型將原 裁決主文第2項及原告前申請事項中內容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 示部分,公告14日以上。」之裁決。
4.被告應依原告空服員工會108年5月10日申請案,作成裁決主 文為:「命令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撤回108年5月8日航人 字第B2019-0090號公告『1、若罷工導致公司獲利大幅下滑 ,甚至虧損,基於持續營運與恢復公司競爭能力考量,將暫 停年終獎金與年度調薪,直至公司恢復獲利為止。』(即系 爭公告第1點)部分之內容。」之裁決。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綜合美、日相關實務、理論見解,雇主若本於客觀事實基礎 所生之確信,具有表達其個人意見之權利,而罷工可能導致 雇主獲利下降,甚至虧損,此等結果本於一般經驗法則即可 推知,雇主表達本於客觀事實之推知,自非法所禁止,原裁 決因而否准原告空服員工會申請事項1關於系爭公告第1點之 部分,符合不當勞動行為理論,並無違誤。
(二)原裁決已有說明何以未准許發給原告空服員工會關於申請事 項3、申請事項4所示救濟命令之理由,且本件糾紛實起源於 團體協商之齟齬,罷工之目的亦係在於推動團體協商,被告 所屬勞裁會衡酌調查時「兩造均有意願繼續協商優待機票之



措施,本諸勞資自治原則,宜由兩造協商解決之」,故而未 依原告空服員工會所請作成救濟命令,亦符合勞資自治就勞 動條件進行團體協商之精神與目的,並無裁量權行使之違法 等語。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長榮航空則主張:
系爭公告第1點並未區分受影響者是否有參與罷工,且所指 年終獎金將暫停發放或調薪等均為假設語氣,此由事後仍發 放年終獎金,罷工後本薪亦無調整,針對空服員且自109年1 月1日起增設飛安服勤獎金、地勤增設績效安全津貼,應不 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或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 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關於原告兼參加人長榮航空提起撤銷訴訟部分(即本院1945 號事件訴請撤銷原裁決主文第2項者,就此下稱長榮航空為 原告,空服員工會為參加人),當事人主張及抗辯各如下:一、原告長榮航空主張:
(一)本件系爭拍攝行為所在系爭大樓,乃訴外人長榮海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長榮海運)所有不動產,主要使用人分別有長 榮海運及長榮國際,系爭大樓之1樓非原告所有及可利用之 辦公空間,而由長榮國際使用,原告自無於1樓大廳架設攝 影機之管領權限,亦無權干涉長榮海運對於辦公空間之利用 ,該攝影機應係由長榮國際自行決定架設,而非原告,且原 告亦不具有於該處架設攝影機之決定權限,被告未審酌上情 ,逕將長榮國際之行為視為原告所為,顯然基於錯誤事實, 應予撤銷;又縱認長榮關係企業系爭拍攝行為可歸責於原告 ,亦當審酌長榮關係企業此舉乃基於維護公司大樓安全及秩 序,及詳盡還原現場狀況之目的,針對緊鄰系爭大樓門口處 之投票棚,有架設攝影機進行預防性錄影之必要,並不構成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等語。(二)並聲明:原裁決主文第2項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若如原告長榮航空所稱罷工均與長榮海運或長榮國際無關, 長榮海運或長榮國際自無為「詳盡還原現場狀況之目的之需 要,亦無「預防性錄影之必要」,此說明反可證原告長榮航 空方有前開需求,且系爭拍攝行為目的即在於掌握空服員之 投票行為,以及判別工會支持者與非支持者,甚至事後用以 進行報復行為。另原告對於系爭拍攝行為之攝影機屬何人架 設,先後有長榮海運或長榮國際之不一陳述,長榮國際、長 榮海運既與原告屬於關係企業,與原告應同樣居於雇主之地 位,縱系爭大樓屬於長榮海運、長榮國際所有或使用之不動



產,亦應將長榮國際、長榮海運之系爭拍攝行為,解為與控 制公司同樣為雇主之原告長榮航空行為,原裁決此部分認定 並無違誤。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空服員工會則主張:
系爭大樓原本經長榮國際設置之監視器,已可拍攝到公司正 門前人行道及參加人空服員工會在系爭地點之投票情形,若 為大樓秩序安全等考量,亦無另行架設、使用攝影機之必要 ,反而由系爭拍攝行為正對參加人空服員工會投票所,明顯 為窺視刺探罷工投票之活動,企圖令原告空服員工會之會員 不敢參與罷工投票,顯有支配介入原告工會之意圖,被告因 而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並無錯 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兼參加人空服員工會108年5月9日申 請書、108年6月17日追加裁決事項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08 年7月1日變更裁決事項暨補充理由狀(原裁決卷第1至6頁、 第29至34頁、第113至121頁)、原告兼參加人空服員工會10 8年5月9日臉書公告列印資料(原裁決卷第111至112頁)、 系爭公告(原裁決卷第7頁)、原告兼參加人長榮航空簡介 資料節本(原裁決卷第96至97頁)、原裁決(原裁決卷第38 4至436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 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甲、關於本院1928號事件部分:
原告兼參加人長榮航空所為系爭公告第1點內容,是否構成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4、5款之行為?若認是,且原告兼 參加人長榮航空訴請撤銷原裁決主文第二項部分,亦經本院 認敗訴(即以原裁決主文第二項為合法有據),原告兼參加 人空服員工會之申請事項3、4(即訴之聲明第3、4項所示者 ),是否仍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為救濟命令之 必要?被告就此有無裁量權萎縮至零而須依原告所請之情形 ?原告兼參加人空服員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2 項,及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4、5款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 聲明所示,是否有理?
乙、關於本院1945號事件部分:
依當時情狀,系爭拍攝行為對於原告兼參加人空服員工會所 舉行罷工投票之工會活動,是否構成不當影響、妨礙等情形 ?又系爭拍攝行為是否為原告兼參加人長榮航空所為?依原 告兼參加人長榮航空與行為人間之關係,其就此系爭拍攝行 為結果是否有利用可能等,而足以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原裁決主文第2項是否適法有據 ?
陸、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雇主或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 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 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四 、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 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 組織或活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勞工 因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裁決。」第51條第1、2、4項規定:「(第1項)基於工會 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 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至 第47條規定。(第2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 為或不行為。……(第4項)對於第1項及第2項之處分不服 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前 揭工會法第35條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有關不當勞動行為 禁止及其裁決機制之立法目的,旨在確實保障勞工之團結權 、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避免雇主以其經濟優勢地位, 對於勞工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 權時,採取反工會組織及相關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透過不 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除對於具體個案認定是否構成不當勞 動行為外,尚藉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方式,以為 快速有效之救濟命令,俾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受侵 害勞工之相關權益及集體勞動關係之正常運作。基此,判斷 雇主之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應依勞資關係脈絡,就 客觀事實之一切情狀,作為認定雇主行為是否具有不當影響 、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情形(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判字第606號、106年度判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關於原告兼參加人空服員工會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即爭 點甲,亦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28號事件部分,下以空服 員工會為原告,長榮航空為參加人):
(一)參加人長榮航空之系爭公告第1點內容,尚不違反工會法第 3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原告空服員工會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者,應無理由:
1.本件原告空服員工會係於108年4月19日第1屆會員代表大會 第18次臨時會議,針對與參加人長榮航空間勞資爭議調解不



成立乙事,作成發起罷工投票之決議,有前開臨時會議記錄 、原告空服員工會與參加人長榮航空間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影本等件在卷可按(原裁決卷第20至28頁),依 原告空服員工會於108年5月9日在臉書公告之時程,係於同 年5月13日至6月6日間在5處地點分別舉辦會員代表選舉暨罷 工投票(原裁決卷第111至112頁);而參加人於108年5月8 日在公司內部客艙組員公布欄、空服員網站刊登,及寄送電 子郵件與相關人員而發布週知之系爭公告第1點(原裁決卷 第7頁、第92至94頁),針對所載及:「將暫停年終獎金與 年度調薪,直至公司恢復獲利為止」之不利結果,雖先提及 罷工乙事,但尚設有「若罷工導致獲利大幅下滑、甚至虧損 」之條件,文義上並非一旦罷工即當然發生不利益結果,且 所指不利益結果,更非只針對參加罷工之員工而言,已難認 有針對參與罷工投票活動者,即一律施以暫停年終獎金或調 薪等不利待遇之意。
2.再者,參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4、5款既然定義以:「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爭議行為:指勞資爭議當事 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 之對抗之行為。五、罷工:指勞工所為暫時拒絕提供勞務之 行為。」可知罷工作為爭議行為之一且方式較為激烈,目的 即在透過勞工集體拒絕提供勞務之方式,對雇主之事業正常 運作形成阻礙,進而給予雇主社會及經濟壓力,藉以有效促 使雇主同意接受勞工之主張;而足以對雇主形成經濟壓力者 ,自包含對雇主獲利有不利影響之情形;換言之,罷工行為 本質上即在企圖令雇主營運發生一時性或相當之困難,才能 有效獲得雇主同意勞工主張之回應,因此所造成雇主獲利之 不利影響,本符合參與罷工勞工之預期,而一般年終獎金之 發放數額,通常又繫於雇主之獲利狀況,若有虧損而影響營 運時,雇主勢必暫停調高薪資,相關連動情形亦屬社會常情 下得以預期者,至於罷工是否必然影響暨其程度,本須視最 終受影響之獲利或虧損情況及勞雇契約約定內容而定,此所 以系爭公告第1點係使用假設語氣。是以,參加人長榮航空 在系爭公告第1點,當僅在重申、提醒前開經濟上連動之可 能性,在雇主、勞工因罷工爭議行為而處於對抗狀態下,參 加人長榮航空選擇在舉行罷工投票前為系爭公告第1點之發 布,亦係為表達自身立場之需,其以雇主觀點所為描述,並 未逸脫普遍認知之範疇,就此而論,參加人長榮航空實僅為 單純之社會經濟事實描述,尚無從認因此可對原告空服員工 會會員產生寒蟬效應,客觀上亦難認係立於社會經濟優勢地 位之雇主身分,基於直接介入支配原告空服員工會所舉行罷



工活動之認識而為發布,更不至於妨礙工會運作之獨立自主 性;原告空服員工會仍主張參加人長榮航空此舉在主觀上或 客觀上,係屬於對所舉行罷工投票活動之不當影響、妨礙或 限制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4、5款規定之不當勞 動行為而得請求作成確認處分,應不足採。
(二)原告空服員工會所提出申請事項3、4(即其訴之聲明第3、4 項所示者),核屬被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為裁 量權行使之事項,且難認有裁量權萎縮至零之情事,其此部 分請求,亦無理由:
1.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係以勞裁會有作成同 條第1項關於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的確認處分為前提,方有進 一步斟酌是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的救濟命令 決定空間,立法理由亦清楚指明:「……二、雇主違反工會 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所為之不當勞動行為,原 則除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課予罰鍰外,並得由裁決委員會為救 濟命令課予雇主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如雇主不遵守救 濟命令,中央主管機關仍可予以處罰。針對此種非涉及私權 之爭議所為之處分,性質上雖屬行政處分,惟鑑於不當勞動 行為爭議之處理有其專業及迅速性考量,原則上仍依處理涉 及私權紛爭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處理,爰於第1項規定 ,非涉及私權爭執不當勞動行為應準用之條文。三、考量不 當勞動行為態樣眾多,排除其侵害之方式不一而足,難以窮 盡列舉,爰於第2項規定裁決處分得限期令當事人為一定之 行為或不行為。至當事人違反此等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時, 應依工會法修正草案第45條之處罰及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團 體協約法第32條第2項處罰。……五、針對非涉及私權爭議 之不當勞動行為所為之裁決程序,……,於第4項明定就此 類型之裁決決定不服者,排除訴願程序,直接提起撤銷該裁 決決定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可知,勞工或工會因工會 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所生爭議,除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 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外,同條第2項關於勞裁會 得令當事人為一定行為、不行為的救濟命令機制,則屬勞裁 會得視個案情形定出如何迅速、有效排除侵害的具體方法, 並就私法關係為暫時回復原狀的處置,相較於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的裁決,同條第2項救濟命令本身更有針 對個案受害勞方,提供具體化保護的作用,固然可認具備對 個案特定受害勞方權利的保護規範特徵,但是否及應為如何 救濟命令的內容,仍須因應不同個案之具體情事及必要性, 前開規定對於救濟命令之範疇及方法未為規範,顯然即在授 權主管機關為裁量,衡情茍無裁量違法情事,法院為審查時



,亦應予以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5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是否作成救濟命令,主要考量並不在於直接為 個案中有關勞工終局權利之救濟保護,而旨在藉由具體矯正 雇主對勞工權利事項所為不利決定,以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 為,就受侵害勞工權益先予回復,俾利集體勞動關係得以繼 續正常運作。
2.本件參加人長榮航空就系爭拍攝行為部分,固經被告以原裁 決主文第2項確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不 當勞動行為,且原告空服員工會在申請事項3中,亦曾申請 「被告應作成命參加人長榮航空於收受裁決之日起5日內, 在公司內部網站(長榮航空企業入口網站)將原裁決主文第 2項公告14日以上」之裁決,因遭被告否准而在本件以訴之 聲明第3項為請求(另涉及原裁決主文第1項之救濟命令申請 部分,則據原告空服員工會陳明不在此部分請求範圍,本院 1928號卷1第510頁之書狀、第519至523頁之筆錄),而針對 原告空服員工會對參加人長榮航空為前開公告之救濟命令請 求,業經被告說明前開原裁決主文第2項就參加人長榮航空 之系爭拍攝行為,既經作成確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 款不當勞動行為之認定,即足對參加人長榮航空生警惕之效 果,並指明基於勞資自治原則,宜由兩造協商解決及其等亦 有意願協商之現況,故認此救濟命令之請求,應無必要;經 核被告既已就其裁量權之行使,具體論述此部分並無作成救 濟命令必要性之理由,所為裁量並有針對其等勞資關係脈絡 暨整體現狀等加以綜合審酌,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 於不相關事項考量等裁量濫用,復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 量怠惰等違法情事,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故而,原告空服員 工會雖仍主張有命參加人長榮航空在內部網站為前開公告之 必要,並未見其指明此關涉何一具體權益且有先予回復之必 要,且衡酌系爭拍攝行為又屬當下之一時性舉動,事後並經 原裁決主文第2項確認屬不當勞動行為,是否須再就裁決主 文為內部公告乙事,亦難認確實有助於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 為,或有何利於集體勞動關係回復等效果,在無事證可認被 告就此請求之裁量權已萎縮至零之情形下,被告應無依其所 請之作為義務,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而 為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3.此外,原告空服員工會基於申請事項3及申請事項4有關系爭 公告第1點部分,主張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訴請被告作成確認 系爭公告第1點屬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部分,在經本院判決 勝訴後,即有命參加人長榮航空將此節在內部網站公告(即 其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請求之一部),及命參加人長榮航空



撤回系爭公告第1點等部分(即其訴之聲明第4項所示請求) ,業據原告陳明前開請求乃以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請求經本 院判決其勝訴為前提(本院1928號卷1第461頁之筆錄),而 其在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請求,既經本院認其主張無理 由,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救濟命令之請求,自因欠缺前提 要件而無從准許之,亦予指明。
三、關於原告兼參加人長榮航空提起撤銷訴訟部分(即爭點乙, 亦即本院1945號事件部分,下以長榮航空為原告,空服員工 會為參加人):
(一)系爭拍攝行為足以對參與參加人空服員罷工投票活動之會員 ,造成不當影響及妨礙,被告以系爭拍攝行為之情狀違反工 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無違誤:
1.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所為概括性規定,立法目的本在 避免雇主以其他不當方式影響、妨礙工會成立,致妨礙工會 運作及自主性,故而禁止雇主對「工會」為不當勞動行為; 又因雇主與工會間並無勞動契約,與個別勞工之情形不同, 實際運作上雇主採取之反工會行為,並非僅有不利益待遇之 類型,也有可能進行各種支配、控制之手段,以妨礙工會之 運作、使工會無法產生對抗實力,甚或直接納入雇主之掌控 操縱範圍內(學理上有稱之為支配介入行為);是對於勞工 行使勞動團結權造成妨礙、影響工會運作之情形,均為前開 規定所禁止之範圍。
2.本件參加人空服員工會依照108年4月19日第1屆會員代表大 會第18次臨時會議關於發起罷工投票之決議,安排不同時程 、不同地點通知所屬會員到場參與投票,有前開臨時會議記 錄及參加人空服員工會於108年5月9日之臉書公告內容可稽 (原裁決卷第20至24頁、第111至112頁),而系爭地點即為 公告會員得於108年5月20至26日前往參與罷工投票之處所( 確切地點為系爭大樓前方人行道暨路邊經搭設遮雨棚處,原 裁決卷第35頁、本院1945號卷1第455至457頁),卻經參加 人空服員工會發覺於108年5月20日至23日間,在供投票之遮 雨棚前系爭大樓1樓大門右側玻璃門(封閉不供通行)內, 有經架設攝影機且鏡頭朝外往人行道方向之系爭拍攝行為, 並據參加人空服員工會提出架設攝影機之現場照片為證(原 裁決卷第35頁下方照片);再與系爭大樓1樓供出入之大門 狀況(本院1945號卷1第419至421頁)為比對,參加人空服 員工會指稱當時罷工投票處應設在照片中大門右側(由系爭 大樓內往外望則為左側)之人行道與路邊(本院1945號卷1 第399頁之筆錄),由當時投票處現場照片(原裁決卷第35 頁及本院1945號卷1第457頁上方照片),並可見係位於大門



與行道樹(指其上設有「2-166」數字之柱子前方行道樹) 間之區域,而罷工投票期間前開攝影機所架設位置,應亦在 靠近罷工投票處之系爭大樓大門右側玻璃門內(原裁決卷第 35頁),此由該玻璃門前尚有鐵柵欄式鐵門經拉上而不供通 行,另門前且可見有原告空服員工會之旗幟設立在靠近其上 設有「2-166」數字之柱子位置,均可明之;另經本院函詢 長榮國際結果,亦據該公司回復斯時參加人空服員工會應係 在系爭大樓(內朝外望)之左側設置罷工投票地點,該公司 當時且有在大門玻璃門內臨時增設非固定式監視錄影設備, 惟亦稱當時所拍攝畫面紀錄已逾保存期限而遭覆蓋,已無法 提供,就架設緣由則說明係因之前曾有第三人圍場滋事,為 人員進出安全考量及確保該公司財產不受波及損害之目的, 並非針對罷工投票所等旨(本院1945號卷1第423至425頁、 第441至443頁)。綜上可知,系爭拍攝行為所架設之攝影機 ,確實位在罷工投票處之系爭大樓玻璃門內部,但鏡頭方向 仍可見係正面朝玻璃門外(原裁決卷第35頁),以攝影機位 置與罷工投票處甚為接近,與系爭大樓大門則較遠之距離, 已明顯可見系爭拍攝行為目的應在清楚拍攝進出罷工投票處 之人員,並非如原告長榮航空所稱僅係朝系爭大樓大門方向 拍攝,且針對當時在該罷工投票處所出入等相關人事狀況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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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