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926號
TPBA,108,訴,1926,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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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26號
110年4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宥蓁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慧閔
      邵采苓(兼送達代收人)

      李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6
月28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32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8年度簡字第23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宥蓁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優利公司或投保單位)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就業保險( 下稱就保)被保險人,以其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自投保單位 離職,而於同年7月3日至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西門就業服務站 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並於107年7月17日完成失業 認定。案經被告審查,原告於107年4月18日自投保單位離職 當時,非屬就保之被保險人,核與失業給付請領條件不符, 乃以107年8月6日保普就字第1076012182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7 年 12月21日勞動法爭字第107002321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申 請審議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勞動部以108年6月 28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324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 告仍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前來。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106 年3月3日依勞動契約書第13條規定,告知優利公 司與臺北市就業服務處(派駐單位)要申請因病留職停薪一 事,當日並檢附相關資料及醫生診斷證明,該二單位於當日 均同意原告於特休假、事假、病假請休完畢(106年4月19日 )後,即進入因病留職停薪狀態,為期1 年(106年4月19日



至107年4月18日)。嗣原告於107年4月上旬向優利公司申請 復職時,優利公司告知因內部業務緊縮而無適當職位,乃於 107年4月19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該非自願離職 明書上清楚載明因病留職停薪期間、服務期間、非自願離職 依據法條等內容。
㈡原告於107年7月時,因申請失業給付而得知106年4月19日至 107年4月18日因病留職停薪期間已無勞保及就保狀態,經查 詢得知優利公司於106 年10月中旬,在原告不知情下,擅自 向被告申請退保(原告已提起刑事告訴),並追溯至原告於 請事假期間當中的日期為退保日(106年4月18日),導致原 告因病留職停薪期間屬無加保狀態,而非屬就保之被保險人 ,不符請領失業給付之規定。經原告於107年7月中旬電詢優 利公司標案承辦人金曉羚,得知確實係因人事作業疏失,誤 將因病留職停薪期間之原告申請辦理退保,經優利公司向被 告申請註銷錯誤之退保申請,仍經被告函覆無法辦理。 ㈢然按勞保屬於在職強制保險,只有在被保險人離職時,投保 單位才須依法辦理退保手續,非有法定退保事由,投保單位 不得將被保險人申請退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 第8 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實務上,改制前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訴願決定亦認為不論投保單位誤 將在職勞工申報退保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均不因此使該被錯 誤退保之勞工退出勞保之保障範圍,只要投保單位舉證該被 錯誤退保之勞工仍有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事實,而投保 單位也向被告申請註銷錯誤退保者,被告就有依法受理並核 准註銷錯誤退保之義務,基於「差別待遇禁止原則」、「行 政恣意禁止原則」,本件被告亦應核准優利公司註銷退保並 恢復原告中斷投保之年資。本件被告一再聲稱勞保採申報主 義,不得於事後溯及註銷或更正退保記錄。但被告未依勞保 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項程序辦理,卻讓投保 單位「個案處理追溯」方式辦理退保,有違勞工相關法令, 並影響原告勞保年資與失業給付相關權益。
㈣優利公司既已同意原告因病留職停薪且無辦理退保,即代表 公司與原告已達成合意,是原告於因病留職停薪期間,係屬 加保(勞保及就業保險)狀態,按常理應會持續加保至無法 復職當日為離職日,才屬合理,而非被告所指原告亦屬於無 勞保及就保狀態。而優利公司既以107年7月17日利展字第10 707170058號函(下稱優利公司107年7 月17日函),向被告 申請註銷錯誤退保,被告即應依法受理並查核真實性,予以 核准註銷錯誤之退保,而非堅持以優利公司106 年10月12日 利展字第10601009004號函(下稱優利公司106年10月12日函



)所為錯誤追溯退保為由,不再受理投保單位辦理更正。 ㈤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回復原告106年4月19日至107年4月18日之勞保年資 與就業保險年資。
⒊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申請6個月失業給付之行政處分。 ⒋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失業期間之職業訓練之行政處分。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雖主張其自106年4月19日至107年4月18日經優利公司同 意因病留職停薪,依規定該期間得繼續參加勞保等語,惟優 利公司並未填具被保險人因傷病留職停薪繼續投保申請書送 被告辦理因傷病留職停薪期間繼續加保。又優利公司以106 年10月12日函稱原告自106年4月18日離職等語,並檢附載有 原告簽名之派駐人員離職申請單佐證,被告乃依規定自原告 離職當日即106年4月18日予以退保在案。該公司嗣於107年7 月17日函請被告取消該筆追溯退保,因核與規定不符,被告 未便同意,並以107年7 月24日保納行二字第10710240810號 函復該公司在案,該同函併敘明如因此肇致原告權益受損, 依規定應由該公司負責賠償。
㈡原告雖以其於107年4月18日自優利公司離職而申請失業給付 ,惟該公司業於106年4月18日申報原告退保,是原告107年4 月18日自該公司離職時,並未參加就保,非就保之被保險人 ,核與失業給付之請領規定不符,被告核定不予給付,並無 不當。全案並經勞動部審定及訴願決定,均認原處分並無違 誤,而分別予以駁回原告之請求在案。
㈢另有關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6 個月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 活津貼乙節,查原告並未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29 條及第30條規定,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認 定,亦未依就保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且原告以107年4月18日離職事由 申請失業給付,不符請領規定已如前述,自無從請求被告給 付該2 項給付,併予敘明。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就業保險 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本院卷第85 頁)、原處分(臺北地院卷第29、30頁)、保險爭議審定書 (訴願卷第44頁至第46頁)及訴願決定書(臺北地院卷第31 頁至第3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兩造



爭執所在,乃原告於107年4月18日自優利公司離職時,是否 具有就保之被保險人身分?
㈡按「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 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 條)、「本保險之給付,分下 列五種:一、失業給付。…。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第10條)、「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 、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 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三、職業訓練 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第11條)、「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 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 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第5 條)、「 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 、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 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 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第40條),就保法第1 條 、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基於保障勞工 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以協助勞工再就業之 立法意旨,具有就保被保險人身分之非自願離職者,於符合 法定要件下,得申請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又按勞 保條例第11條規定:「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 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 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 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 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就保保險效 力之開始及停止既準用勞保條例之規定,則勞保被保險人如 符合就保適用對象之規定,即不需再另外申報參加就業保險 ,被告會主動將其納入就保被保險人身分(本院卷第97頁) ,其就保效力,即自投保單位申報其參加勞保生效之日起, 同時取得就保被保險人身分,並自該日生效。投保單位申報 被保險人勞保退保時,其就業保險效力亦自應為申報(通知 )之當日停止。
㈢經查,優利公司前以106年10月12日利展字第10601009004號 函通知被告略以:「本公司員工陳宥蓁…,於106 年04月18



日離職,因作業疏失,未申報退保及勞退停繳」等語,而請 求被告准予溯自106年4月18日將原告退保,經被告同意,並 將溢計之保險費於106 年10月保險費內沖還,於電告投保單 位後不再函復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所附派駐人員離職申請單 (其上記載原告離職日載為:106年4月18日)、勞工保險退 保申報表(訴願卷第71頁至第73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原處分卷第24、25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以優利公司 已於106年4月18日申報原告退保,原告於107年4月18日自優 利公司離職時,非就保之被保險人為由,以原處分否准原告 失業給付之申請,核與上開規定相合,自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其因病向優利公司申請留職停薪獲准,為期1 年 (106年4月19日至107年4月18日),優利公司係在其不知情 的情況下,於106 年10月中旬擅自向被告申請退保等語。然 :
⒈按勞保條例第9條第3款規定:「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 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者。」而 「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其所屬投保 單位應繼續為其繳納保險費,除同條第二款及第四款外, 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服兵 役、留職停薪、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日期,以書面通知保險 人;被保險人退伍、復職或撤銷羈押、停止羈押時,亦同 。」亦為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2 項所明訂。稽其立 法意旨,乃勞工保險為在職保險,勞工應有受僱從事工作 之事實(勞保條例第6 條規定參照),始得由所屬投保單 位為其辦理加保,然為維護勞工身心健康,勞工因傷病請 假致留職停薪時,即使勞工並無實際從事工作,亦得繼續 參加勞保,惟應由投保單位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即被告。 ⒉經查,依原告與優利公司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13條第1 款第3 目關於普通傷病假之請假規定所載,普通傷病假經 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經甲方(按:即優 利公司)同意得予留職停薪(原處分卷第11、12頁);而 原告確實罹患疾病一節,亦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原處分卷第21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差假明細、臺北市 就業服務處WebITR差假簽核通知網頁擷圖(原處分卷第16 頁至第20頁),並未見原告前述傷病假業經優利公司核准 之紀錄,原告亦未提出足資證明其確有申請因病留職停薪 獲准之事證資料供本院審酌,復未見優利公司曾將原告因 普通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之事實通知被告之情;且原告前 以優利公司相關人員偽造「派駐人員離職申請單」而向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時,雖指 稱:我在106 年3月3日向金曉羚說要留職停薪,並將所有 文件交給金曉羚金曉羚說要等我所有的假都請完,才願 意讓我請假等語(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1347號卷【 下稱他1347卷】一第467 頁),惟該案被告即優利公司專 案管理師金曉羚則供稱:陳宥蓁當時生病,我本身當時沒 有負責這個案子,她很早表明說她有癌症,但我們跟臺北 市政府配合的承攬廠商如人員有請假,就必須依規定派職 代,所以我還是依照公司的流程去處理,我請她之後給我 醫囑,這個程序需要當事人回到公司處理,陳宥蓁之前的 確是將病假、事假休假都休完,接著她先請無薪病假,但 是還是需要勞保局的核准,我只有處理到這裡,後續就沒 有負責等語(他1347卷二第113頁至第115頁)、104年到 105年我是陳宥蓁的專案管理師,但106年標到世大運項目 後,我就去負責該項目,陳宥蓁的專案管理師是誰我不清 楚。陳宥蓁在106年1、2月有請假狀況,那時的專案管理 師不知道如何處理,總經理指示我去跟陳宥蓁接洽,當時 陳宥蓁有跟我提她要申請留職停薪,但准駁權在公司,我 將這個狀況告知陳宥蓁,後來我就沒有再處理這件事了等 語(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下稱偵續95卷 】第19頁至第20頁),是由訴外人金曉羚於偵查中之供述 ,亦未能證實原告申請因病留職停薪確實經過優利公司核 准,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病向優利公司申請留職停薪獲准, 為期1年(106年4月19日至107年4月18日)等語,即非可 採。至原告所提優利公司107年4月19日所開具之原告離職 證明書(臺北地院卷第55頁),其上固記載原告留職停薪 期間為「民國106年04月19日至民國107年04月18日止」, 惟訴外人金曉羚於偵查時陳稱:陳宥蓁打電話給我,說她 不想復職,可否請公司開非自願性離職的證明書,她想領 失業給付,我就答應她,我自己就開了離職證明書,但我 開立之前並沒有向公司的相關單位詢問陳宥蓁留職停薪狀 況,這是我的疏失等語(偵續95卷第20頁),可見該離職 證明書上關於原告留職停薪期間之記載,乃係訴外人金曉 羚在未經查證的情況下所掣發,而原告之差勤紀錄確無留 職停薪登載、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確已申請因 病留職停薪獲准等情,已詳如前述,是自難逕憑前開離職 證明書之登載,即認定原告確有申請因病留職停薪獲准之 事實。
⒊又原告主張優利公司係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於106 年10 月中旬擅自向被告申請退保一節,然如前所述,原告在無



完成因病留職停薪請假程序前,在無工作事實的情況下, 本即不能依勞保條例第9條第3款規定繼續參加勞保;更何 況,於前述原告提告之刑事案件中,因原告及優利公司相 關人員均未能提出離職申請單原本,經檢察官檢送該證明 書影本及原告、優利公司相關人員書具之筆跡函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結果,該局因該離 職申請單係影本,其上字跡筆畫欠清晰,而無法鑑定,檢 察官並據此偵查終結,作成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士林地檢 署109年4 月16日士檢家德109偵續95字第1099016912號函 、刑事局109 年6月8日刑鑑字第1090041524號函、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續字第9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偵續95卷第28-1、28-2頁、第37頁;本院卷第101 頁至 第106 頁),是上開離職申請單是否確經偽造,依現有卷 證,尚無從核實,自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優利 公司以106 年10月12日函申報退保時,請求被告准予「追 退於106 年04月18日」(即請求被告准予將原告之退保日 期溯自106年4月18日。訴願卷第72頁),因該函所檢附之 離職申請單記載原告離職日為106年4月18日,則被告予以 同意追溯辦理,尚合於勞退條例第11條前段所定「各投保 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其保險效力之…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原告 主張被告讓投保單位「個案處理追溯」方式辦理退保,有 違勞工相關法令等語,尚有誤會。
㈤又原告主張其並未於106年4月18日自優利公司離職,優利公 司106 年10月中旬向被告申報退保,係屬於錯誤退保,被告 應依優利公司107年7月17日函之申請准予註銷退保等語。然 按勞保條例除於第11條明文勞保效力之開始及停止外,並於 第72條第1 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 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 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 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 準賠償之。」;另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5 項亦明訂: 「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 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二十四 時停止。但勞工未離職、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 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 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依本條例 第七十二條規定,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之。」稽諸上開規 定意旨,乃因到、離職及其他加、退保事由之發生,投保單 位是最接近並能掌握事實者,透過投保單位之申報而使保險



人(勞保機關)得以知悉法定加、退保事實,並據以依法納 保及退保;又因勞保係屬於大量行政案件,欲期勞保機關逐 一查核加保、退保事由之真實性,不僅勢所難能,且亦有介 入認定勞動契約效力之疑慮,是投保單位未能依法辦理加、 退保,致勞工因此受有損失者,即應由投保單位依勞保條例 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至保險人依投保單位申報所為之加、 退保,其效力自不受影響。本件優利公司先是以原告於106 年4月18日離職為由,以106年10月12日函申報原告退保(訴 願卷第72、73頁),嗣又檢附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以原告「 因惡性腫瘤申請留職停薪,而於106年4月18日退保。然因病 留職停薪屬病假期間,本應加保」為由,於107年7月17日以 利展字第10707170058號函請被告同意取消106年4 月18日退 保而續保留原告之加保身分(訴願卷第66、67頁),則原告 究竟有無於106年4月18日「離職」,顯非無疑,然即使優利 公司106 年10月12日函錯誤申報退保,亦屬優利公司應否依 勞保條例第72條之規定,依勞保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原 告之問題,被告依優利公司106 年10月12日函之申報辦理原 告退保,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依優利公司 107年7月17日函之申請准予註銷退保等語,自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107年4月18日自投保單位離職當時 ,非屬就保之被保險人,核與失業給付請領條件不符,而以 原處分否准原告失業給付之申請,於法自屬有據,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又原告訴請被告應回復原告106年4月 19日至107年4月18日之勞保年資與就業保險年資、被告應作 成准予原告失業期間之職業訓練之行政處分等部分,因被告 依優利公司106 年10月12日函之申報辦理原告退保,於法並 無違誤;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亦以具備就保被保險人身 分為前提,且原告亦未成就「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之要 件(就保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3款),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均於法無據,原告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 明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




法 官 李 明 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聿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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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