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7年度,103號
TPBA,107,訴更一,103,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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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03號
110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縣長)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
複 代理 人 翁偉傑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參 加 人 南投縣教育產業工會

代 表 人 辜鴻霖(理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1
04年勞裁字第45號、第46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判字第50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決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參加人代表人原為歐弘堡,訴訟中變更為辜鴻霖,業據 參加人新任代表人辜鴻霖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就原告民國104年9月1日府教學字第1040164770號 函(下稱原告104年9月1日函)、104年11月3日府教學字第1 040209545號函(下稱原告104年11月3日函)、104年9月11 日府教學字第1040181569號函(下稱原告104年9月11日函, 與前開原告2函合稱系爭函),主張各該函文分別片面限縮 該工會理監事參加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會議之公假時數且 須自理課務之行為;未同意參加者以公假參加工會舉辦之會 務發展研討會暨勞動教育講習、取消課務排代及研習時數之 行為;以及片面取消工會幹部會務假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 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並請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1條第2項命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處分。經被告不當勞動 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會)於105年4月8日以104年勞裁



字第45號、第46號裁決決定書(下合稱原裁決)裁決「一、 確認相對人(即原告,下同)於104年9月1日函,片面限縮 申請人(即參加人,下同)理監事參加理事、監事及常務理 事會議之公假時數且須自理課務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 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確認相對人於104年11月3 日函,未同意參加者以公假參加申請人舉辦之會務發展研討 會暨勞動教育講習、取消課務排代及研習時數之行為,構成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三、確認相對人 於104年9月11日函,片面取消申請人幹部會務假之行為,構 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四、申請人其 餘裁決申請駁回。」原告就不利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裁定參加人參加訴訟後,以105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00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並非工會法所稱之雇主:
⒈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認為,工會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所規範的資方主體, 分別為「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及「雇主或有法 人資格之雇主團體」,公立學校教師的雇主是學校,直轄市 及縣市政府則是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地方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雖依法編列與教師權利義務相關的預算及訂定與教師相 關的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並依法監督管理所屬 學校,屬於學校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非雇主。而被告過 去見解認為學校為教師之雇主,與裁決會立場不一;裁決會 引用之「實質影響力」見解,係用於處理私法勞動關係,然 教師乃受託行使教育行政高權者,具廣義公務員之屬性,與 一般勞工並不相同,而教育主管機關基於契約或法令,對於 下級學校當然有實質影響力,關於法定權責部分不應由被告 介入。被告如將教育主管機關視為雇主,進而得以裁決機制 等介入教育事務,不但紊亂教育部與被告組織法上之分工, 更有中央侵害地方政府教育事務自治權、地方立法權之疑慮 。況如將縣市政府視為雇主,縣市政府對工會進行監督時( 工會法第3條參照),將產生與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支 配介入行為之混淆。
⒉按教育部102年3月20日臺教師㈢字第1020039198號函(下稱 教育部102年3月20日函):「一、有關公立學校教師雇主之 認定問題,本部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簡稱勞委會)於101 年10月24日協商後,將朝『視協商事項權責認定團體協約協



商主體』的方向研議」,表明的是「研議方向」,非「結論 」,根本未提及縣市政府為雇主,而是以「協商主體」稱之 。關於工會法之雇主認定,不能忽視教育行政、教育法學者 之看法,而獨以勞動法之思考處理之。尤其,本件所涉之學 校均為國民教育階段之學校,合格教師受領薪資卻於上班時 間從事工會活動,而由無教師證之教師臨時代課,更涉及學 生義務教育適正提供請求權。況本件涉及地方教育人事權限 宜否由中央以勞動主管機關介入之垂直分權爭議,非勞動法 學者單以勞動法觀點可以通盤考量。原告提出楊通軒教授之 著作,乃目前國內唯一於集體勞動法出版品中,探求論述「 雇主為何人」爭點者,非僅止於被告內部裁決參考所用之鑑 定意見。
⒊參加人工會章程第8條規定:「凡本會組織區域內依工會法 規定得加入工會之教育相關從業人員,均得申請加入。」亦 即不分公私立學校、國立與縣立、補習業、出版業甚至個人 教育工作者均得申請加入。何以能籠統將只對縣立學校教師 有間接管理權責之原告視為雇主?況參加人任何幹部所從事 之會務乃是服務尚包含私立、國立學校、補習業、出版業及 個人教育工作者之會員,何以強要原告以公共資源(縣立學 校學生受教權、給予研習時數等),給予會務公假。可見參 加人將原告視為雇主一事,顯然脫離一般社會所認同之價值 。
⒋我國實務及學說見解均認為,勞資爭議處理法在規範私部門 之集體勞動關係,不適用於處理公部門勞資爭議,被告將勞 資爭議處理法適用於處理公部門勞資爭議,而以該法所訂之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程序就本件爭議進行裁決,即屬有誤。林 明昕教授雖認為勞資爭議處理法適用於本件,然林明昕教授 並未解釋雇主之法律定義為何,在非基於任何事實也無法律 容許推定之狀況下,即跳躍認定教育主管機關為雇主,實有 不妥。縱認勞資爭議處理法得適用於處理公部門勞資爭議, 然如前所述,原告並非教師之雇主或雇主團體,自無勞資爭 議處理法之適用。甚至,倘依被告將行政監督權限視為勞資 關係之實質影響力之邏輯,則原告既係依循教育部「教育制 度之規劃設計」、「對地方教育事務之適法監督」、「全國 性教育事務」規定,雇主應為教育部才是。
㈡原裁決認定之事實與客觀事實相悖,無判斷餘地可言: ⒈由於教師工會無從以企業工會方式存在,依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3項規定,教師工會欲取得協商資格則需受僱於協商他 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或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2分 之1,才可以啟動協商。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強調「



勞方當事人之協商代表性」,應為具有強制規定之效力。然 被告105年3月17日勞動關2字第1050125543號函要求「…… 倘貴轄區內教師工會與學校於團體協約協商時,對工會協商 資格發生疑義,並向貴單位請求協助時,請本於穩定勞資關 餘,避免衍生勞資爭議之目的,協助勞資雙方認定協商資格 。」本件原告在參加人發函要求團體協約協商時,雇主疑義 未解,原告對協商事務之進行也有遲疑,仍於103年1月22日 召集會議協商,因此產生有團體協約協商程序之外觀。換言 之,本件事實為「原告不是雇主、參加人工會不具協商資格 ,因此根本不存在團體協約協商」。
⒉被告在105年勞裁字第18號事件中,認為原告104年9月11日 函因監察院糾正等因素,乃要求各校自104學年度第2學期, 也即自105年2月起,回歸基本授課時數等語可採。然同樣提 出103年8月14日監察院「糾正教育部關於教師會會務假並於 調查報告指摘教師工會會務假相關作法」之糾正案(下稱10 3年8月14日糾正案)為據,被告於本件卻認為該糾正案與工 會會務假無關,顯然是錯認事實,而且與105年勞裁字第18 號事件事實認定矛盾。姑不論原裁決並未說明其所指「參加 人檢舉原告所轄國中違反常態編班一事」為何,事實上,依 參加人向監察院檢舉,而經監察院調查報告中說明並無證據 證明原告有藉機報復乙事(監察院105教調0033)。故原裁 決謂「就雙方勞資關係脈絡觀之,尚難全然排除原告對參加 人檢舉所轄國中違反常態編班一事,以取消或減少申請人會 務假作為報復之可能性」云云,並非事實。原裁決所引用證 人林永鴻之證述,則與事實不符,其主觀意見部分亦應予排 除。
⒊參加人要求之工會會務假標準,就是101年5月2日全教總與 前教育部部長蔣偉寧面談達成「比照教師會主要幹部公假處 理會務」之共識,然該共識遭103年8月14日糾正案指摘造成 許多困擾與爭議,自無從繼續比照。原告係陷於教育部態度 不明,參加人又已提出103學年度請假要求,才會依減授課 方式給假,並通知(下達)給假原則予各關係學校。原裁決 未細究103年8月14日糾正案之內容,以至於誤認原告恣意變 更或取消參加人援例提出之會務假、課務排代及採計研習時 數等申請。被告於104年勞裁字第52號事件,亦認為103年8 月14日糾正案與工會會務假之准否有關,彰化縣政府自104 年2月1日起因教育部101年5月2日之決議及101年5月21日臺 人㈡字第1010084782號函示遭監察院糾正,而無法繼續沿用 教師會會務人員固定時數之會務假及核支代課鐘點費,闡明 在尚未簽訂團體協約前尊重各校目前作法之行為屬依法行政



,卻於本件認為監察院之糾正與工會會務假無關。再者,教 師會與教師工會性質不同,適用法規亦不同,就參加人幹部 之會務假如何給假、代課費如何支應等議題,雙方均承認目 前仍在團體協商進行中,在協商未果前,參加人並不當然享 有工會會務假之權利。故原告於協商會議中表示,參加人幹 部會務公假由他人固定授課後,親授節數應不低於6節之行 為,乃原告就此議題之主張權益,縱使參加人不同意,亦難 謂原告上述主張係片面決定之行為。
㈢按裁決決定作成前之言詞陳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規 定為法定必要程序,應由裁決委員親自出席,未出席之委員 不應參與裁決決定之作成,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85 號、108年度判字第234號、第385號及109年度判字第253號 判決參照。被告亦承認未出席詢問會議之裁決委員而出席作 成裁決程序者,有可能屬程序瑕疵,卻仍不予改善,本件有 裁決委員未參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必 要程序(即詢問會議),卻參與作成原裁決之重大瑕疵。 ㈣100年至102年之南投縣教師會會務假係由南投縣教師會以其 名義要求給予會務假,不是參加人依據工會法第36條第1項 要求給「工會幹部會務假」;且100年至102年之南投縣教師 會會務假及103年之參加人會務假,均係依循教育部函示為 教師會幹部、參加人幹部為每周授課時數基準之酌減,屬依 法行政,並無與參加人有約定情事。
㈤縱認原告為雇主,系爭函充其量僅是原告對下級機關(學校 )所為之一般、抽象之行政命令,未發生對外效力,遑論「 勞資爭議」,況原裁決根本未說明所認定之「勞資爭議」為 何。再退步言,縱認本件存有勞資爭議,然依參加人裁決申 請所載,其與原告之爭議乃系爭函變更過去固定減課辦理會 務之公假約定;參加人復以其與原告間有行政契約,但原告 片面違約為由,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案為給付訴訟之 假處分聲請。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條但書規定,屬依法 提起行政救濟之事項不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且在個別教師 未依據教師法第29條申訴評議行政救濟途徑進行爭訟之情形 下,參加人應不得循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不當勞動裁決,否 則可能產生個別教師請假程序並不完備,而教育主管機關或 公立學校在個別勞動(聘任)關係上不為准假乙節屬合法, 卻在集體勞動關係上遭被告認定為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 款之情事。
㈥系爭函係就下級學校會務假及課務排代之處理方式、行政決 定(會務假准否)適用法令一致性等事宜為抽象原則之下達 ,屬於作業性或解釋性行政規則,非被告所得審查者。況參



加人之理監事均未向各關係學校提出請假,何來由原告就具 體為准駁處分之理。再者,系爭函涉及會務假否准及課務排 代,直接衝擊學生受教權及學校預算問題,而地方教育人事 管理為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4款所訂地方自治權,原告自得 依據當地教育政策、人力、財務等現狀,於不違背學生受教 權保障之原則下,對下級學校為監督,就此自治事項之裁量 ,法院尚須予以尊重。縱認原告辦理自治事項之作法違背法 律,亦應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於 被告對原告自治權限有所爭議時,亦應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 ,始合於地方制度法規定。
㈦此外,雇主有權審查於上班時間辦理會務之必要性與覈實給 假之權利,係採取「逐案證明、逐案審查」,縣市政府不應 通案准假。且依工會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參加人僅得與雇 主(學校)協商其理事、監事會務假;退萬步言,若認為原 告是雇主,則在完成協商前,不論學校或原告並無依工會法 第36條規定給予會務公假之義務。原裁決無非要求原告繼續 按照已被監察院糾正之減課標準,在未經協商之狀況下給予 會務假,有消極不適用工會法第36條規定之違法。 ㈧況工會法第35條第2項並未規定對勞工所為之「其他不利之 待遇」無效,則系爭函縱經原裁決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亦 不在無效之列,無從解決參加人申請裁決之勞資爭議。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裁決不利原告部分撤 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程序並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規定: ⒈就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之整體規範意旨觀之,該規定不在 要求裁決會進行每程序均需每位委員全體親自出席,而是重 在要求裁決委員不得以委任他人代理之方式,使他人代為出 席甚至行使表決職權之法律效果,歸屬於未出席之委員本人 。從立法理由與客觀規範目的以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 第2項規定,重在確保裁決決定的公信力,因此要求裁決委 員應親自出席「裁決決定」的作成程序,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係基於法治國正當行政程序原則, 故規定在作成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且該程 序並非聽證,至多僅要求裁決會作成裁決之決定,應斟酌當 事人言詞陳述意見之結果,並於書面裁決決定中說明採納或 不採納之理由而已。換言之,不能逕以參與裁決決定作成的 裁決委員當中,有部分委員未於事前一併參與當事人言詞陳 述意見之程序,即謂裁決決定有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瑕疵。 ⒉本件裁決委員侯岳宏二人雖未參與當事人言詞陳述意見之詢



問程序,仍於嗣後參與作成原裁決決定之表決。但原裁決理 由中,對於言詞陳述意見之論辯程序中由當事人所表示之意 見,已經詳述其斟酌後予以採納、不採納之理由,此對照該 次言詞陳述意見之詢問會議紀錄,以及原裁決理由即明,參 照前開說明,經核應已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程序要求,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號及108年度訴更 一字第59號判決同此意旨。
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所定於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給予當事 人以言詞陳述意見之程序,依(100年5月1日施行)不當勞 動行為裁決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屬「詢問程序」;而 詢問會議後之裁決作成程序,僅是裁決委員之內部會議,不 公開進行,可見「詢問程序」與「裁決作成決定」顯屬兩個 不同之程序,則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自難認有「未出席詢 問程序會議者,即不得參與裁決決定之作成程序」之規範。 就實際運作面而言,裁決會收案後先進行調查再安排言詞陳 述之詢問會議,之後進行內部會議,會中會提供該裁決案之 相關資料,且每件個案之歷次調查會議、調查報告、詢問會 議、雙方書狀等相關資料,均會放置於被告建置之「不當勞 動行為裁決案件委員工作區網站」(內網)。是以,裁決會 作成裁決決定前,裁決委員均得充分瞭解案情與討論,並無 因未出席詢問會議之裁決委員參與作成裁決決定而影響裁決 公信力之情,或造成言詞陳述程序、辯論程序流於形式、空 洞化之情。
㈡依發回判決意旨,本案誠有勞資爭議處理法之適用,是以, 裁決會受理參加人提出之裁決申請,並進而認定原告構成工 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程序上殊無違誤。 又本件具體事案係參加人於原裁決主張原告構成工會法第35 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支配介入類型),且經原裁 決與原判決,均認為原告構成上開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是 以,就原告是否為本件具體事案之雇主之爭議,自應以本案 事實涵攝於上開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合先敘明。而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係宜蘭縣政府代理所屬 公立學校與該工會協商團體協約內容及行使第10條第2項第3 款核可權之行為所涉爭議;本案爭議係原告片面限縮參加人 工會理監事參加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會議之公假時數,且 須自理課務之行為;未同意參加者以公假參加工會舉辦之會 務發展研討會暨勞動教育講習、取消課務排代及研習時數之 行為;以及片面取消工會幹部會務假之行為所衍生之勞資爭 議,兩者原因事實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㈢依本件原告與參加人間所形成之歷年勞資關係脈絡,原告確



屬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所定義之雇主,執此,原裁決認 定原告應負雇主之不當勞動行為責任,當無違誤: ⒈究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應從集體勞動關係面向以觀,而非 由單純個別勞動關係視之,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 23號判決可參。原告歷年來就系爭函所涉及事項本其權責而 採縣內一致性見解,多次函復核予或同意而形成勞資慣例, 並同時將函復內容通知其所屬學校,各該學校歷來亦遵循之 ;且原告於相關函係用「同意給予」、「同意核予」、「同 意備查」等文字,足證原告認為所涉事項屬其權責,而有實 質影響力與支配力,實立於工會法第35條之雇主地位。又原 告與參加人形成勞資慣例時,亦係由原告與參加人幹部事先 進行協商,再佐以原告確曾補助參加人幹部以會務假請假時 之代課費用等情,更足肯認原告基於會務假、課務排代(與 代課費用)等與系爭函所涉具體事案內容議題,實屬具有實 質影響力與支配力之雇主地位。衡諸我國教育行政體系,縣 市政府(及其相關管轄教育事務之局處)或教育部對於公、 私立學校享有廣泛之行政監督或影響權力。再參酌原告網站 上對於各級學校人員參與活動之事務,公告准予公假,及原 告對各級相關學校之教師,亦有一定指揮、監督與支配決定 權,益徵原告實對於縣內學校與其教師具有實質及具體之影 響力。
⒉參酌原告與參加人間另案即105年勞裁字第49號裁決決定, 原告雖於該裁決程序中對其是否屬於「雇主」提出抗辯,惟 該裁決決定肯認原告為參加人之雇主,且原告並未對上開裁 決提出行政訴訟救濟,足見原告確可立於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之雇主地位。另關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雇主」意涵, 於發生另案即宜蘭縣政府與宜蘭縣教師職業工會爭議後(在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前),行政院曾於106 年5月3日邀請被告、教育部與部分縣市政府等單位進行討論 會議,會議中針對「雇主認定」之部分,達成結論為:教師 工會若依「工會法」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則係採實質 雇主認定。
⒊發回判決引原告主張其於權限內得以處理的是「國民中小學 教師授課節數訂定基準」及其他教育部變更該基準之函釋或 授權下的「減授課」,可知原告就減授課事項業已自承屬其 權責事項;而原告確曾補助參加人幹部以會務假請假時之代 課費用,可見此事並非單純僅係各學校之權責事項,又會務 假代課費用與會務假時數攸關,前者既由原告統籌後並支應 補助額度,後者亦應由原告為跨校性、全縣一致性之統一決 定後再交予縣內各該學校執行,非僅係單純屬於各校權責事



項而已。
㈣關於發回判決意旨所提如原告為雇主地位,則其是否應經縣 內相關學校委任授權始有權參加勞資爭議協商?且協商範圍 及效力為何?是否對其他雇主生拘束力?且僅列原告為相對 人為雇主而未通知縣內相關學校出席是否合法?等問題。經 查,如上所述,本件所涉事項因屬跨校性而有縣內一致性見 解之必要,故應由原告統一,原告縣內相關學校收受歷年相 關函文後,均未曾提出異議或反對之意。基於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原告與參加人形成之勞資慣例,不僅 生拘束力於原告與參加人間,亦因此生拘束力於縣內相關學 校、教師。然而,本案未見縣內學校事先同意,原告即片面 變更或取消歷年慣例,故參加人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 救濟而追究不當勞動行為責任時,執前開事由並以原告為相 對人,自無違誤。縱然參加人未同時併列原告縣內相關學校 為相對人或於原裁決決定通知各校派員出席,亦無違誤。 ㈤按裁決會於105年3月11日作成之104年勞裁字第40號裁決決 定業已揭示,以教師為主體之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以教育部 或地方縣市政府(或該府教育局處)為協商對象,此際,該 等教師工會當然取得協商資格,然尚須參照教育部102年3月 20日函旨辦理,即協商事項如屬單一學校權責事項,以學校 為協商主體;屬跨校性、地方一致性或地方財務權責事項, 以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協商主體;屬全國一致性權責事 項,則以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協商主體。可知,裁決會 並未認定如原告所云之「於協商啟動時對協商資格未提出異 議,並已展開團體協約協商程序,即不得再於爭執工會協商 資格」,而係應以資方協商態度論之,例如於勞資雙方協商 過程中,資方始終未抗辯之情形,則不容資方於協商後再為 協商資格之抗辯,且該協商資格亦僅限於該個案。 ㈥參加人曾於104年初就原告所轄南投縣立中興國中未實施常 態編班召開記者會指摘違法,同年4月間教育部查察該國中 涉嫌違反常態編班,南投縣議會並於同年6月定期會議中質 詢上開事項,之後同年8月參加人按例向原告申請104學年度 各項會議之會務公假及課務排代,即遭原告取消前例給予全 日公假及課務排代,是就參加人與原告間之勞資關係脈絡觀 之,尚難全然排除原告對參加人以取消或減少會務假作為報 復之可能性。又監察院調查報告已明揭「過程中原告所屬教 育處未詳予督導查核」、「教育部及原告雖於事後進行各項 協調措施,惟遲未積極督導中興國中及時改善違法編班情形 ,各項指導措施均難以發揮綜效」,可見監察院亦認原告有 違失。




㈦依原告所提監察院糾正案文與新聞稿,該院糾正教育部之意 旨在於:該部在88年8月27日會議作成「教師會」幹部得由 教師會與行政機關協商以公假處理會務及代課費用由教育部 協助解決之決議;以及89年1月7日台(88)人㈡字第881212 46號函示各地方政府及各級教師會得協商給予各級「教師會 」幹部每週至少上課4小時之會務假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糾正案文並未及於如參加人之「教育產業」或「職業工會 」;且教育部嗣後亦僅宣告88年8月27日會議決議及89年1月 7日台(88)人㈡字第88121246號函已無繼續沿用之餘地( 見103年10月14日臺教人㈢字第1030141669A號函),無關教 育部101年5月21日臺人㈡字第1010084782號函及101年6月26 日臺人㈡字第1010113208號函,難認監察院有糾正教育產業 或職業工會會務假之不當。尤有進者,原告系爭函或未援用 監察院糾正案,或非監察院糾正案之範圍,益徵原告援用上 開糾正案文作為未予同意之理由,不足採信。為此,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發回判決指出,教師依法組織或參加產業工會,並得由工會 為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及勞資爭議之處理,依教師 法之相關規定,參加人無從提起行政爭訟,應可適用勞資爭 議處理法。按工會法第4條第3項明文規定:「教師得依本法 組織及加入工會」,而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所救濟目的, 乃團結權受侵害之行為,則就教師組織之工會如團結權受侵 害而有不當勞動行為時,應允已由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救濟。 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條但書僅排除「教師」個人之勞資爭 議,則雇主與工會間發生勞資爭議時,自可適用勞資爭議處 理法。
㈡原裁決認定原告為本件勞資爭議事項之協商主體及雇主,而 應自行負起相關不當勞動行為責任,並無違法: ⒈發回判決並未全然否定原告與學校同為雇主,而原告之行為 成立不當勞動行為之可能性,僅針對地方教育主管機關與學 校同為雇主權責如何劃分等疑問,認原判決未盡說明義務, 是如予以調查並補充說明,仍可維持原裁決之適法性。 ⒉勞動法體系有其不同管制意義,而不同法規所指涉「雇主」 ,根據其立法目的,而有不同法律解釋所涵蓋之範圍。因集 體勞動三法未直接就「雇主」明定其定義,則雇主之範圍則 須探求立法目的而進行解釋。而學者多數見解均支持就公立 教師之集體勞動關係雇主,不以教師任職之個別學校為唯一 雇主,地方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亦可同時認定為雇主,並應與 學校各自負起雇主之責任,被告最新109年勞裁字第1號裁決



仍維持相同之見解。
⒊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原告為行政法人而為權利義務主體,各縣立學校僅於授權實 施教育範圍內代表原告為意思表示。是原告轄下縣立學校聘 僱教師,其聘僱權利義務關係仍應歸屬於原告。再者,教師 相關聘約條件係依照原告制定之準則辦理;教師薪資係由原 告核發至學校;原告及所屬各級學校教職員工皆由原告配發 公務帳號,並自訂「南投縣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出勤差假管理 要點」以管理縣立各級學校教師之出勤及差假;原告對教師 之考核得逕行核定或逕行改核;縣立學校教師的敘薪案和退 休案皆由原告核定,個別學校亦無權核定。綜上,原告實則 掌握參加人會員(即公立學校教師)之勞動條件,有使原告 就其個別支配行為負起雇主不當勞動行為責任之必要。 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僅稱學校為工會法上規定之 雇主,並未指出「僅限」於學校方為雇主。改制前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100年10月28日勞資2字第1000126586號函、被告10 1年5月23日勞資2字第1010065612號函及101年5月22日勞資2 字第1010062480號函,處理均為教師聘約之形式上雇主為學 校;監察院糾正教師會之調查報告僅要求:「勞動部允宜研 議於工會法中明定協商雇主為何人以杜爭議,在修法前允宜 與教育部等機關審慎研議建立妥適之會務假協商機制」。行 政院106年1月17日召開「研商學校與教師工會簽訂團體協約 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有關結論亦僅提到教師工會如欲進行團 體協約之協商及簽訂,係由學校作為教師工會簽訂團體協約 之雇主。均未直接否定縣市政府同為雇主負起不當勞動行為 責任之可能性。
㈢關於發回判決指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與學校既然同為雇主, 則兩者之權責如何劃分?發生勞資糾紛時,應以何人為協商 對象?其協商結果之效力如何?等疑問:參照教育部與被告 協商102年3月20日號函釋形成之共識,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有 權自行認定協商權責歸屬及協商主體。如涉及跨校性、地方 一致性或地方財務權責事項,即由地方教育主管機關為協商 主體(亦即有權自行協商或授權下級學校協商)。而所為決 定,自應拘束下級學校(亦即協商結果及於下級學校,下級 學校應受其拘束並應按其指示或授權辦理)。從上述函釋, 輔以「行政一體」之基本原則,上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其 作為協商主體之權責事項,本有權指示下級學校依其指示辦 理或授權再行協商。而就上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協商權責 劃分之決定,協商之效果,應直接及於下級學校,下級學校 應按上級地方教育主管機關指示辦理。如由地方教育行政主



管機關自行決定擔任協商主體,則團體協約協商即本於其職 權進行,亦無須各學校授權代理協商之必要(教育部101年5 月31日臺研字第1010095424號函釋參照)。教育部106年9月 1日臺教師㈢字第1060112116號函亦僅要求縣市政府有義務 「協助學校」進行團體協約協商,未直接否定縣市政府可以 以雇主自居直接與工會進行團體協約協商或其他一般性協商 。再者,團體協約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如團體協約一方當 事人為「公立學校」,依法固然應由上級主管機關核可;但 如果團體協約一方當事人即為「縣市政府」(即政府機關) 時,則自應由縣市政府之上級主管機關即中央政府核可,並 無任何影響科層分層監督之問題。
㈣本件牽涉之勞資爭議並非單純「個別」教師申請公假,參加 人乃針對相同之事由,就任職於「不同」下級學校之多位教 師會員,統一向上級地方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即原告)申請 會務公假、課務排代及核發研習時數。此既屬於跨校性、地 方一致性且涉及到地方財務權責之事項,原告有權自認為協 商主體。發回判決固然指出學校得為個別教師會務假核准之 權責主體,然亦肯認原告有權處理關於減授課,並授權由各 學校斟酌本於權責自行決定。此從原告早已多次直接函復表 明同意參加人申請會務公假並發函予各校配合辦理,而形成 勞資慣例等例皆可明證。
㈤發回判決並未直接否定參加人提出原告為協商主體且對參加 人會員有監督、管理權,仍可直接或間接妨礙參加人工會組 織運作,可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規制主體之主張。再 從雙方往來公文、所提團體協約草案、雙方合意通過團體協 約條文觀察,參加人自始即直接請求原告進行團體協約協商 ,而原告回函表示另行通知會議時間,雙方於第2次協商會 議即已確認團體協約相對人為原告,係自始基於自己地位進 行團體協約協商。而雙方總共召開13次團體協約協商會議, 直至原告堅持片面更換陳丁章律師為協商代表而雙方協商觸 礁為止,原告未曾否認其雇主地位,更未曾主張其為受各校 委任進行團體協約協商。此部分既無關其他下級學校之授權 或責任,裁決會就此項調查自無庸通知各校派員出席。縱認 本件勞資爭議依其權責應以學校為協商主體,惟按教育部10 2年3月20日函及106年9月1日臺教師㈢字第1060112116號函 釋,已清楚指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協商事項權責為必要 之行政指導,甚至有義務協助各級學校籌組協商團隊。是原 告仍有權藉由「行政指導」等行為,直接或間接對下級學校 進行干預和影響,其該特定行為仍有可能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之可能性,此有林明昕教授就被告103年勞裁字第24號不當



勞動行為爭議案件出具法律意見鑑定報告可參。是為達保護 教師工會勞動三權之目的,仍應由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 原告「自行」負起不當勞動行為之雇主責任。
㈥自參加人成立以來,原告針對有關會務公假申請等相關勞資 爭議事項,長年「特意」以協商主體及雇主地位自居,並已 形成勞資慣例。則基於誠信原則及落實不當勞動行為救濟制 度之法理,亦應從寬肯認原告為雇主:
林明昕教授就103年勞裁字第24號臺南市教育產業工會與臺 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教育局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案件出具 法律意見鑑定報告即闡釋,為達落實保障教師團結權之目的 ,行政機關應盡可能「推定」具有雇主地位,如肇因於行政 機關「特意」立於雇主地位而直接或間接所為之行政行為, 仍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範圍。發回判決亦尚未完全否定原 告以其監督、管理權,仍可能採直接或間接手段妨礙參加人 工會組織運作,而有為不當勞動行為救濟機制所規範雇主之 可能性。原裁決認定原告慣例均立於雇主之地位針對參加人 申請公假及排代等事項直接同意,且原告與參加人自103年1 月22日進行團體協約協商第1次會議,迄裁決程序時已召開6 次協商會議,原告對於會務假之給予、是否課務排代、參加 相關活動得否採計研習時數等節,自得循團體協約協商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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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