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682號
原 告 楊淑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婉麗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拆除安裝於臺北市○○○路○段○○○號復旦立體大廈逃生通道、公共空間陽台之冷氣主機所需施作費用之金額及估價單,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安裝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 復旦立體大廈逃生通道、公共空間陽台之冷氣主機等語,惟 其並未表明上開冷氣主機拆除所需施作費用金額為何,致本 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向本院具狀陳報上開冷氣主機拆除所需施作費用之 金額及估價單,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繳 )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