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5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主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福官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9,716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