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祈文中
相 對 人 陳子弘即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查,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北訴字第40號判決原告 即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全案現已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應負擔其預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3 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