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巫佳鴻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 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7541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已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 駁回起訴在案,自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停止執行之聲 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