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10年度,61號
TPEV,110,北簡聲,61,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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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代 理 人 楊國華律師
相 對 人 浙江省銀行

特別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北簡字第13781號民事簡易判決被 告即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3,868 元由相對人負擔,該判決並於109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次 查,聲請人即原告於本件訴訟為相對人即被告浙江省銀行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選任林孜俞律師為浙江省 銀行之特別代理人,嗣林孜俞律師在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 聲請核定律師酬金及命聲請人即原告墊付所需費用,經本院 於109年12月31日裁定聲請人應墊付林孜俞律師為被告浙江 省銀行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2萬元後,聲請人業已於110年 2月17日向本院繳納2萬元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查屬實,是本 件相對人應再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元。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868元
第一審被告特別
代理人律師酬金 20,000元
合 計 53,868元
附註: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共計53,868元,本院已依 職權於109年度北簡字第13781號民事簡易判決主文第2項 確定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3,868元,茲再依原告之 聲請以裁定確定相對人應再負擔律師酬金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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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