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7541號
TPEV,110,北簡,7541,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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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541號
原 告 巫佳鴻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積欠電信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該門號係遭他人所盜辦,原告以向 警局備案,故原告並未積欠被告電信費,被告自不得據以聲 請強制執行。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3797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 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具有實質 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 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 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 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㈡、經查,本件被告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2042號 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3797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調 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主張該門號係遭盜辦並積 欠被告電信費等情,係針對確定判決成立前存在之事由予以



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核與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不符, 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縱然 為真,在法律上亦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提起本訴即 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7971號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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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