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6099號
TPEV,110,北簡,6099,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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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0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被 告 顏清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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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