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0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被 告 顏清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