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741號
原 告 曹米駬
曹慧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
被 告 鄭佳玲
訴訟代理人 蕭啟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曹米駬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曹慧敏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元為原告曹米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原告曹慧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曹米駬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起至108年5月10日止,參與 被告發起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1),含會首共有會員26人, 各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每月10日進行標會,會 款匯至被告開設於上海商業銀行龍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曹米駬於系爭合會1之最後一 次會期即108年5月10日得標,被告應給給付原告曹米駬合會 金為1,250,000元,惟迄未給付。
㈡原告曹米駬又於108年4月10日參與被告發起之合會(下稱系爭 合會2),合會期間為108年4月10日至110年5月10日,含會首 共有會員26人,各期會款為50,000元,每月10日進行標會, 會款匯至系爭帳戶,至109年8月10日止,計入被告已有17人 標得合會金,系爭合會2原應於109年9月10日繼續進行標會 ,惟被告自109年8月10日後即未再進行標會,系爭合會2自1
09年9月10日起計算至110年5月10日止,尚有9會,亦即包含 原告曹米駬在內,尚有9位尚未得標,被告及已得標會員, 應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按月於10日分別給付 會款5,556元(計算式: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每期應分別將會款 50,000元平均付給未得標會員9人,50000÷9=5556,元以下 四捨五入)予每一未得標之會員,原告得向會首即被告請求 給付全部之會款850,000元(計算式:17×50000÷9×9=850000) 。
㈢原告曹米駬及曹慧敏於108年9月5日參與被告所發起,合會期 間為108年9月5日至111年3月5日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3), 含會首共有會員31人,各期會款為30,000元,每月5日進行 標會,會款匯至系爭帳戶,系爭合會3計至109年9月5日止, 計入被告已有13人得標,原告曹米駬及曹慧敏均尚未得標, 系爭合會3原應於109年10月5日繼續進行標會,惟被告自109 年9月5日後即未再進行標會,系爭合會3自109年10月5日起 計算至111年3月5日止,尚有18會,亦即包含原告曹米駬及 曹慧敏在內,尚有18位尚未得標,被告及已得標會員,應自 109年10月5日起至111年3月5日,按月於5日分別給付會款1, 667元(計算式: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每期應分別將會款30,000 元平均付給未得標會員18人,30000÷18=1667,元以下四捨 五入)予每一未得標之會員,原告得各別向會首即被告請求 給付全部之會款390,000元(計算式:13×30000÷18×18=39000 0)。
㈣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及第2項、第709條之9第2項及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曹米 駬2,490,000元(計算式:0000000+850000+390000=000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曹慧敏39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助會單 、LINE對話截圖、互助會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29頁),又 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 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曹米駬2,490,000元,及給付原告曹慧敏390
,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日(見本院 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481元
合 計 29,48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