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7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 告 陳兩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 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 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 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 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之後利息 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至94年9月9日止,借款尚餘 本金新臺幣(下同)299,972元未按期給付。爰依現金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現金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