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5451號
TPEV,110,北簡,5451,202104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451號
原 告 龍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炳煌
訴訟代理人 鄭敦元
被 告 張榮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 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行照)予被告使用,且被告應按 時繳納管理服務費及各項稅金等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 迄至110年3月3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43,453元。原告 屢次催繳未獲置理,被告顯已違反契約第19條第2款約定, 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牌照、行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駕駛執照、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 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1/1頁


參考資料
龍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