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5370號
TPEV,110,北簡,5370,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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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370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楊安婷
被 告 王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9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前 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 用卡消費明細表、單月帳務資料、民眾日報公告、信用卡申 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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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