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29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瀅瀅
被 告 劉俞伶(即劉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參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5 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信用卡公司),復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合併,合併後永豐銀行為存續公司 ,並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 是本件由原告起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 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 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利息最高 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於95年3月17日繳付1,212元後 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款項160,250元、已到期之 利息20,822元、已到期費用5,292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繳款明細表、帳 務資料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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