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5215號
TPEV,110,北簡,5215,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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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2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書霓
被 告 唐靜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 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按月攤還 本息,利息按年息14.9%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 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 開利率計付利息,並得依當月利息另加計20%之違約金。詎 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5年4月25 日止,尚欠本金121,229元及利息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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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