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2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傅延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一○
年度湖簡字第九十一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傅延山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向訴外人美國運 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款項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 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 八八,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年息自動改為百分之十, 若有二次以上延滯繳款,則自動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 五,按日計息,直到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
㈡詎被告至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十 九萬五千四百八十五元,及其中本金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七 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渣打銀行於九十九年八月二 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公告,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 款影本一件、貸款還款明細表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及經濟部函影本各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
債權資料明細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 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 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信 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影本一件、貸款還款明細表一件、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經濟部函影本各一件、債權讓與 證明書影本一件、債權資料明細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 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九萬五千四百八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