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1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書霓
被 告 吳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 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 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 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年息15%請求)。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295,957元及利息迄未清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 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㈡被告於91年11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 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詎被告請領上開信用卡後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94,6 57元及利息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