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12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被 告 謝宛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 第2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5,229 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6萬元,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