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11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被 告 吳玟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間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友邦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 催不理,至97年8月1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151,862元,違約金4,368元,合計156,230元;被告另 於93年3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 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7年
3月1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25,659元,利息430元,違約 金300元,合計26,389元,而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信 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予原告,原告即承受友邦公司與 被告間之信用卡債權債務關係,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230元,及其中 151,862元,自97年9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389元,及其 中25,659元,自97年4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友邦公司同 意書、友邦公司信用卡資產移轉第二次客戶通知函、友邦公 司信用卡申請書、友邦公司信用卡約定條款、友邦公司信用 卡消費繳息總查、友邦公司信用卡欠款彙整資料表、原告信 用卡申請書、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原告信用卡消費繳息總 查、原告信用卡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 177,521元(計算式:151862+ 25659=177521),利息430元,合計177,951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 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 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 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 ,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 價之餘地。末查,依被告與友邦公司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6條第2項第4款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 算,第17條約定,未能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另應付當期應付帳款總額扣除已付金額後之未付款部分 2%的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見本院卷第27 、39頁);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款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第16條約 定,未能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 時,帳款餘額1,000元以下不收取違約金,帳款餘額1,001元 至10,000元收取違約金150元,帳款餘額10,001元至60,000 元收取違約金300元,帳款餘額60,001元至100,000元收取違 約金600元,帳款餘額100,001元以上收取違約金1,000元(見 本院卷第41頁),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計算, 原告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 之嫌,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4,668元(計算式 :4368+300=4668),已逾法定利率上限而屬過高,對被告有 失公平,爰予刪除。
㈢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