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5091號
TPEV,110,北簡,5091,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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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5091號
原 告 廖惠瑜

訴訟代理人 林敬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昊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 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號過失傷害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卷第5-6頁),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9日以110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嗣原告於110年4月22日以書狀 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9,935元,其餘請求不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移送簡易庭後,所為擴張請求349,93 5元部分,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超過移送前所請 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分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349,9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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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