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032號
原 告 富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程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 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枚及行車執照1紙交予被告, 供為計程車營業之用,並約定被告需按期支付行費、保險費 集違規等費用。嗣原告要求原告於110年1月1日起除強制險 外須再投保依肇責理賠車禍對方人車損失之保險,詎被告拒 絕配合,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發函促請被告於110年2月15 日前辦理終止系爭契約並歸還牌照,惟存證信函遭到退回。 爰依訴狀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行照、 駕照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