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999號
原 告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訴訟代理人 曹翠娟
被 告 張詠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與原告簽訂訂購單及分 期付款約定書,向原告購買如出貨單所示之書籍,價金總計 新臺幣(下同)197,040元,約定頭期款為8,210元,其餘價款 分23期支付,自107年6月起至109年4月止,每月20日前付款 8,210元,如有1期未能按時付款,則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僅支付頭期款及部分分期款,共16,630元,依約喪 失分期之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80,410元,經 原告屢次催討無效,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 訂購單、分期付款約定書、客戶繳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13-31頁),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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