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4992號
TPEV,110,北簡,4992,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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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99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許書霓
被 告 余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8月5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登報公告、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 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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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