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4991號
TPEV,110,北簡,4991,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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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99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許書霓
被 告 劉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 契約,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 內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 金額,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348,372元及利息迄未 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 項。嗣訴外人台新銀行已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 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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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