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98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許書霓
被 告 黃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2月6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 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按 年息15%計算),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 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 用卡後未依約繳款,至95年5月27日,尚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169,363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於94年4月22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訂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 貸款契約,約定核發額度為15萬元,利息依年息14.9%計算 ,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 還之全部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4月28日止,借 款尚餘本金132,280元及利息迄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嗣訴外人台新銀行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 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