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8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張藝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 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嗣寶華銀行及渣打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 卡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分攤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3份、報紙公告2份、信用卡申請書、帳單、信用卡合約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