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8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田懷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壹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迭催不理,至110年2月2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391,026元,利息12,861元,合計403,887元,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 用卡帳單、交易利息回算表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