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84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許季榮
被 告 鄭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陸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五千零七十二 元,及其中五萬零六百七十九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鄭秀英前與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 ,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 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 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逾期清償者,應自原告墊款予特 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最高利率範圍內視原告之信用 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按信用卡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 並給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止,累計 五萬零六百七十九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
與違約金合計尚欠新光銀行十八萬五千零七十二元(包括本 金五萬零六百七十九元、利息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一元及違 約金五千零二元)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 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一件、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 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銀行法第 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 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及第 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 之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 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 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年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再加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五千零二元,超過法定最高年息 ,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 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前揭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 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五 千零七十二元,及其中五萬零六百七十九元部分,自一百零 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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