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79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政恩
被 告 汪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零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 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8萬3,055元,及自民國95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4 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3,055 元,及自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3月7日起至95年9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違約金,並自95年9月7日起至95年12月6日止,按週 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帳號:000 00000000000)63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及放 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 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