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4778號
TPEV,110,北簡,4778,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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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778號
原 告 羅曼如
被 告 古保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質疑其樓上鄰居即原告有不當製造聲響之 舉而妨害其生活安寧,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凌晨2時7分許, 至原告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門外 之公共樓梯間,朝該住處大聲以:「膣屄(閩南語)」、「 幹恁娘膣屄(閩南語)」、「我操你媽的屄」等言詞公然侮 辱原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說上述言詞,但沒有指名道姓,且刑事 部分已判決,被告已經繳款;又原告並非因此畏懼而搬家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公然侮辱之事實,業據其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168號起訴書為據。 且被告於該案即109年度審簡字第2318號(原案號:109年 度審易字第233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本件被 告亦自認有出言「膣屄(閩南語)」、「幹恁娘膣屄(閩 南語)」、「我操你媽的屄」等語,僅辯稱沒有指名道姓 云云。然查,被告係因懷疑原告製造噪音,而於上述時間 在原告住處門外辱罵前開言詞,衡情自係對原告為之。又 被告前開言詞為閩南語發音之粗俗罵人語,依社會一般通 念,帶有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顯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 一定程度之損害,而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以其名



譽權受到不法侵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 有據。再被告上述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簡 字第23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 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無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48年次,碩 士畢業;被告為33年次,五專畢業,考量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被告於深夜時分在原告住家門外辱罵上述 言詞之行為殊屬不當,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本件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難准許。(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 繕本係於110年1月11日送達被告(見審附民卷第14之1頁 ),則原告請求加計自110年1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 ,及自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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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