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4449號
TPEV,110,北簡,4449,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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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44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程鼎智
理勤孝
被 告 陳坤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3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此分別為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後未 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 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27,122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 不理,而訴外人遠傳電信已於102年10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7,122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7份、通信業務服務契約1份、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2份、 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7,122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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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