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30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廖子豪
被 告 宋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約定最高額度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遲延期間按年 息20%給付遲延利息,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提領費100 元。如有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自民國94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 金112,414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聯 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