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4166號
TPEV,110,北簡,4166,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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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1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龔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捌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龔國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訂立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算,期滿後改
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8.7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
3.042%),如未依約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44,677元(其中本金為387
,611)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已將前揭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
司),慶銀公司再讓與原告,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
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宥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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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