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414號
TPEV,110,北簡,414,202104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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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莉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 業於110年4月13日送達上訴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參。上訴人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 料明細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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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