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4065號
TPEV,110,北簡,4065,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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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065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謝宜臻
被 告 金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177,272元,故訴訟費用中1,88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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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