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05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 告 王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王雪英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與訴外人香港上海 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
㈡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尚欠新臺 幣(下同)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含本金十七萬九千六 百二十五元、利息一萬八千零二十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
㈢後原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以分割方式承受上海滙豐銀行在 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 准,並依法登報公告,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 告承受,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帳務明細表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二 件、經濟日報公告影本一件、公告影本一件、電腦應收帳務 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五元,嗣於一 百一十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九萬 七千六百四十五元,違約金一千五百元減縮不請求,參酌前 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帳務明細表一件、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影本二件、經濟日報公告影本一件、公告影本一 件、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 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七 千六百四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