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01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被 告 王子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 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且原告已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 權分割之通知登報,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經濟 日報A14版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 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明細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