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00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邱蔓鈞即邱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邱蔓鈞即邱秀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7,072元 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積欠之款項 。
㈡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199萬元,並簽訂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定儲指數利率浮動計算,按月分 期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37,673元未給付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 項。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合計144,745元(7,072 元+137,673元=144,7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宥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