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93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童政宏
被 告 藍汪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 109年8月25日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 ,自得概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15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貸款,借款新臺幣(下 同)267,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7日起至98年12 月17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4期改按年 利率12%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 約定違約金於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詎被告至100年5月1日 止,尚積欠262,655元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安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 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 再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
,亞洲公司再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 公司),新歐公司再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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