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9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黃柏榮(原名黃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一○九年度湖簡字第一四九二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黃柏榮(原名黃智傑)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 現金貸款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 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 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循環信用本金,按循 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 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 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三百元、四百元、五百元之違 約金。
㈡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止, 尚積欠十三萬二千零十六元,及其中本金十二萬六千二百五 十五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付款 ,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還 款,猶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度作為債權讓 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合約書影本一件 、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影本一件、帳單影本一件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債權資料明細表影本一件、報 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合約書第三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 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 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十三萬二千零十六元,及其中十二萬 六千二百五十五元自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一千二百元。嗣於一百一十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就末段違約金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合約書影本一件、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影本一 件、帳單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債權資料明 細表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三萬二千零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