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90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 告 方子華(原名方惠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方子華(原名方惠燕)前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㈡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尚欠 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含本金十五萬三 千七百十二元、利息一萬五千一百十六元),及其中本金部 分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後原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以分割方式承受上海滙豐銀行在 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 准,並依法登報公告,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 告承受,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帳務明細表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影本一件、經濟日報公告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二件、帳單
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十七萬零二十八元,嗣於一百一十 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六萬八 千八百二十八元,違約金一千二百元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 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帳務明細表一件、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經濟日報公告影本一件、信用 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電腦應收帳 務明細二件、帳單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 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八 千八百二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十七萬零二十八元,故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 十六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